(2015)菏刑一终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菏刑一终字第84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农民。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6月28日被东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东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4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明县看守所。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作出(2015)东刑一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伙同徐某某、张某(均已判决)于2014年5月20日17时许,酒后到东明县东明集镇“北部湾KTV”歌城8888房间唱歌,期间随意吵闹辱骂、殴打歌城工作人员李某乙、王某乙、刘某、安某、李某丙。经鉴定,李某乙、王某乙、刘某、安某、李某丙的伤情均系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业经原审庭审出示、质证并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1)李某乙陈述,2014年5月20日18时许,他在大厅听到8888房间有吵闹声,就过去看原因,张某从房间出来就说,我要砸你们的店,让你们经营不下去、随后就扯住他的衣服,用拳头打了他的胳膊和头,服务员安某来劝架,张某也将安某打了。(2���刘某陈述,小雷(张某)用肚子撞自己挑衅自己,小雷用台球杆打李某丙。(3)王某乙陈述,2014年5月20日17时许,他在大厅看到几个男子从房间出来围着我们,张某就骂,我们就是来闹事的,要砸你们的店。随后他就用手打了我一巴掌,又打李某乙,又用脚踹倒了安某,张某用台球杆打了李某丙的头。(4)安某陈述,他刚走到6666房间门口,张某就用脚跺了他肚子一脚,把他跺倒了。(5)李某丙书陈述,徐某某等人在歌城无故闹事,自己被徐某某、张某打伤头部。2、证人证言(1)李某甲证实,他给KTV8888房间送酒时,看到一个脱了上衣的人正在骂点歌员,歌城老板李某乙去劝解被打了,安某也被跺倒了,徐某某,张某,张某是参与打架的人。(2)曾某证实,2014年5月20日17时许,有5个人在北部湾KTV歌城8888房间唱歌,徐某某掐其胳膊,其从房间出去坐在沙���那里哭,看到徐某某打王某乙,老板拉架,徐某某拿灭火器砸了老板,服务员安某从6666房间出来,张某就把他推到了,服务员李某丙拉架,徐某某、张某就围着李某丙打。(3)王某甲证实,徐某某边骂边用手掐曾某腿和胳膊,且骂的很难听,她从卫生间解手回来后见李某乙衣服被撕烂,看见徐某某、张某、张某参与打架了。(4)缪某某证实,KTV歌城发生吵闹,看到一个人在歌城门口掂着啤酒瓶子在那摔。(5)夏某证实,他看到一个瘸子(有两拐杖)倒在大厅的南边,头朝北,脚朝南。就过去把他扶起来后,他就拄着拐杖在原地站着。看到大厅里有很多人,张某、张某和徐某某都在大厅里,他看到张某在大厅南边指着别人吵骂。(6)卢某某证实,他走到KTV大厅,看到徐某某在大厅南边骂服务生,张某和瘸子吵架,张某在沙发那边骂服务员。(7)王某乙飞���实,歌城有吵架的情况,看见张某(外号小雷)也在场,(8)张某证实,他看到徐某某用灭火器打李某乙胸口处,张某拿台球杆打了李某某的头部。(9)李某证实,他在东明集北部湾KTV歌城玩,他碰见了张某,他没看到张某和别人打架,只是和老板嗷了几句,看到一个腿不好的人在大厅里躺着。(10)景某证实,他在现场看到张某与老板言语较激烈的谈话。没看到他们动手。3、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东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曾因犯诈骗罪、开设赌场罪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情况。(3)东明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东明县东明集镇“北部湾”KTV内监控录相因故障损坏,无法调取。(4)东明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等情况。(5)东明县公安局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某乙、王某乙、刘某、安某、李某丙的伤情均系轻微伤。4、辨认笔录证实,李某乙辨认出徐某某、张某是殴打自己的人,夏某、张某、卢某某是参与打架的人。刘某辨认出徐某某是殴打自己的人,张某、夏某、张某、卢某某是参与打架的人。王某乙辨认出张某、张某是殴打自己的人,夏某、徐某某、卢某某是参与打架的人。安某辨认出卢某某、徐某某、张某、张某是参与打架的人。李某甲辨认出张存华、徐某某、张某是参与打架闹事的人。曾某辨认出徐某某、张某、张某是参与打架闹事的人。王某甲辨认出徐某某、张某、张某是参与打架闹事的人。5、被告人供述张某供述,徐某某用手掐了点歌员,用拳头打了老板的头,张某用啤酒瓶砸了KTV包房,他骂了老板。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徐某某、张某酒后逞强耍横,随意殴���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的同案人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检察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以“其没有殴打被害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张某所提“其没有殴打被害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某��后辱骂、殴打他人这一事实,不仅有被害人李某乙、刘某、王某乙、安某、李某丙的陈述,且有证人李某甲、曾某、王某甲、夏某等证言,同案犯张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张某亦未能提出新的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故上诉人张某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卫华代理审判员 蒋 飞代理审判员 王令己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