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刑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刑初字第62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8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8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并建议对被告人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跃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9日下午,被告人徐某在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德济路上音琴行门口,采取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项某的卧龙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912元。2、2014年12月19日上午,被告人徐某在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民丰社区孝园超市门口,采取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吴某的卧龙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968元。综上,被告人徐某盗窃作案2次,盗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880元。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徐某因帮他人销售赃物被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查获,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徐某供述,被害人项某、吴某陈述,证人杭某证言,电动自行车发票,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照片,被侵害财物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因违法行为被查获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徐某退赔给被害人项赛飞人民币九百十二元、被害人吴月娟人民币一千九百六十八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芳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银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