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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纳刑经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纳刑经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纳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男,1980年4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吸食毒品于2005年9月4日被毕节劳教所劳动教养,又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10月13日和2010年7月19日分别被织金县公安局和纳雍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因本案于2015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以纳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1日9时30分许,卢某向被告人邓某电话求购100元的毒品,并约定在纳雍县雍熙镇(现已变更为雍熙街道办事处)三公里处进行交易。当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邓某在送毒品给卢某的途中被交警查获,因发现邓某有涉毒嫌疑,后禁毒民警赶到现场并对被告人邓某进行搜查,在其随身携带的皮包里缴获15颗零包毒品海洛因可疑物,4包冰毒可疑物和8颗麻古可疑物。经称量,海洛因可疑物净重2.78克,冰毒可疑物净重0.73克,麻古可疑物净重0.72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海洛因可疑物中含有二乙酰吗啡成分,冰毒可疑物和麻古可疑物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卢某、尤某和蒙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指认、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暂扣财物凭证及上缴收据,鉴定意见、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证书及告知书,通话清单,尿检报告及照片,动态管控信息,执勤笔录,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邓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4.23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建 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潘坤(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