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白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玉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男,东乡族,生于1984年5月20日,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不识字,农民,户籍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玉门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白某驾驶甘ND22**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玉门市小金湾乡永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幸福路相交路口处,与沿幸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由马白克勒无有效机动车驾驶的无号牌“金城125”型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马白克勒受伤、经医治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10日,经玉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白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考虑到被告人白某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已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第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向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冉 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