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四终字第00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郭满长与蔡建利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满长,蔡建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08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满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建利(立),130124196612161511。上诉人郭满长因与被上诉人蔡建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栾城县人民法院(2014)栾民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满长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蔡建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3年5月31日被告给原告打条:收到原告送去的桐油353斤,单价1.6元,折款564.8元,付款64.8元,欠款500元。落款为南宫门市部,收到条左边写有欠350元,原被告对此有不同的意见,原告认为被告欠款500元,被告认为欠款350元,双方说法不一,均无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993年8月2日被告给原告打条:收到新城铺桐油183斤,落款南宫门市部建立。2013年底原告找被告要账,经南高派出所给了原告1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所打两份收到条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给被告送去桐油后形成了买卖关系,被告给原告打有收到条,没有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让被告给付桐油款,2013年被告经南高派出所给了原告100元,应从欠款中扣除。对欠款条上的欠350元,原被告说法不一,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瑕疵,被告认可350元,应按照350元认定。对没有标明单价的183斤桐油的价格,比照同年的单价1.6元认定为宜,减去已经给付的1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542.8元。欠条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为: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蔡建立给付原告郭满长桐油款542.8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到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郭满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郭满长负担10元,被告蔡建立负担15元。一审判决后,上诉人郭满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1993年5月31日欠条上的欠款数额应为500元而非350元;2、2013年上诉人要账时100元钱是派出所干警给的,并非被上诉人蔡建利所给付。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之外,二审另查明:1993年5月31日欠条记载桐油价款564.8元,该欠条下方标注:“付64.8元,欠伍佰整”。该欠条下方标注的内容,与上诉人郭满长当庭陈述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993年5月31日欠条上的欠款数额是500元还是350元;被上诉人是否于2013年底支付上诉人100元货款。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对1993年5月31日欠条上所载“收到桐油353斤,单价1.6元,折款564.8元,付款64.8元”的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作为买受方既然对收到货物的数量和单价均无异议,其应当对已付款的数额承担举证责任,现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上诉人付款150元,仅以该欠条上不知何人书写的“欠350元”字样进行抗辩无法证实其主张,而欠条下方标注的“付64.8元,欠伍佰整”与上诉人当庭陈述一致,故对该欠条上欠款数额500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上诉人所提及的2013年底经派出所给付的100元钱是否由被上诉人支付,因上诉人不认可其收到的100元系被上诉人支付,且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上诉人支付了100元欠款,故不能认定该100元是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关于183斤桐油款,按照单价1.6元计算,价款为292.8元。故此,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桐油款的金额总计为792.8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栾城县人民法院(2014)栾民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书;二、被上诉人蔡建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郭满长桐油款共计792.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蔡建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丽娜审判员 赵 勇审判员 于 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高雅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