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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执恢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于建国、王桂兰、于笑乾、温艳丽与被执行人张志尧因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结案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吉中执恢字第70号申请执行人于建国,男,1953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申请执行人王桂兰,女,1957年6月13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申请执行人于笑乾,男,2005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申请执行人温艳丽,女,1984年2月6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被执行人张志尧,男,1951年6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申请执行人于建国、王桂兰、于笑乾、温艳丽与被执行人张志尧因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执行依据是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吉中刑初字第1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一、被告张志尧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张志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建国、王桂兰、于笑乾、温艳丽人民币453,293.6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执行人未能按生效判决履行赔偿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中,将被执行人张志尧的承包地4亩交由于建国、王桂兰、于笑乾、温艳丽耕种十年,抵偿赔偿款5.2万元,后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2015年通过司法救济途径对于建国、王桂兰、于笑乾、温艳丽进行了救助,现申请执行人提出书面申请,同意本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吉中刑初字第1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于 泉审 判 员  张殿彪审 判 员  何允人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赵 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