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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刑减执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丁国福减刑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丁国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吉刑减执字第342号罪犯丁国福,男,197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2012年6月24日,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四刑初字第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丁国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三万元。对丁国福限制减刑。检察机关提出抗诉。2013年1月6日,该案经本院作出(2012)吉刑三终字第151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并予以核准。宣判后即交付执行。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于2015年5月14日以该罪犯��缓刑期间无故意犯罪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案经本院依法核准后,于2013年1月6日交付执行。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丁国福确无故意犯罪。本院认为,罪犯丁国福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丁国福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对丁国福限制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田 锋代理审判员 张 刚代理审判员 卢增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姜晓健中华人民共和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