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弥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吴XX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弥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弥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XX,男,生于1989年12月9日,汉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初中文化,农民。辩护人杨玉昌,弥勒市巡检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弥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弥检公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X及其辩护人杨玉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吴XX酒后驾驶其所有的云GW81**号小型轿车沿秀河线由弥勒方向驶往开远方向。20时许,当行驶至秀河线竹园水厂路段时,其所驾车车头与行人代XX、吴X1相撞,造成代XX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吴XX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83mg/100ml血。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XX积极对被害人施救,将被害人送弥勒市竹园卫生院治疗,并主动向竹园交警中队民警陈亚林如实供述了自己开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吴XX的户口证明、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人吴X1的证言,到案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样提取照片,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无视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吴XX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此次犯罪系初犯,犯罪后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杨玉昌关于吴XX有自首情节,犯罪后有悔罪表现,积极抢救被害人,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吴XX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鑫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谈红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