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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刑执字第5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韦杰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韦杰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执字第5013号罪犯韦杰,男,1982年5月1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壮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福清监狱服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2012)榕刑初字第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韦杰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2938元(已赔偿20000元),并对赔偿总额16469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0日作出(2012)闽刑终字第30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福清监狱于2015年6月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韦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2014年度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实。另查明,罪犯韦杰在本次减刑时已缴纳赔偿款人民币12938元。本院认为,罪犯韦杰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韦杰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韦杰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韦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次缴纳的赔偿款人民币12938元发还给原告人。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24年2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洁审判员 张 青审判员 徐鲁龄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刘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