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2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陈先骏、张琦与余雁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雁,陈先骏,张琦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24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先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琦。上诉人余雁因与被上诉人陈先骏、张琦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4)姑苏民一初字第00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先骏、张琦系苏州市姑苏区十全街759号1幢305室的房屋产权人,余雁系苏州市姑苏区十全街759号1幢205室房屋产权人。2014年5月7日,余雁分别在其房屋的南北卧室、餐厅、厨房、卫生间及南阳台的窗户外墙面上安装了共计六扇外凸式、全封闭的不锈钢防盗窗,且各防盗窗的顶部上方分别安装了一个阳光雨棚,有的雨棚距离陈先骏、张琦房屋的窗台1.1米左右。陈先骏、张琦认为余雁搭建的不锈钢防盗窗和阳光雨棚影响了其生活和居住安全,故至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双方之间的纠纷,但未能调解成功。陈先骏、张琦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房产证、社区证明、现场照片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原告陈先骏、张琦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原审被告拆除其自行安装的所有防盗窗及阳光雨棚;房产信息查询费50元和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负担。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本案中,余雁未经相关规划部门同意擅自在自己房屋的窗台外墙面上安装外凸式、全封闭的不锈钢防盗窗和阳光雨棚,对陈先骏、张琦的居住安全带来一定的安全隐患,同时阳光雨棚在雨天产生的噪音也对陈先骏、张琦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故对于陈先骏、张琦要求余雁拆除该防盗窗和阳光雨棚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陈先骏、张琦主张的房产信息查询费50元,因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余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拆除其安装在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十全街759号1幢205室南北卧室、餐厅、厨房、卫生间及南阳台的窗户外墙面上的六扇不锈钢防盗窗和相应阳光雨棚。二、驳回陈先骏、张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陈先骏、张琦负担50元,余雁负担80元。上诉人余雁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故意偏袒被上诉人。1、上诉人在房屋北侧安装安全防护窗,主要原因是被上诉人户外水管的存在导致上诉人住房北侧存在巨大安全隐患。2、上诉人安装安全防护窗主要为了保障自身居住安全,且涉案小区安装安全防护窗的现象非常普遍。二、一审判决缺乏法律依据,判决不公。1、上诉人在安装安全防护窗前曾到苏州市规划局咨询,得到的答复是该问题不在其管辖范围内,故不能出示书面批文。涉案小区没有成文的物业管理条例,更没有禁止安装安全防盗窗的规定。城管部门实地考察后,明确表示安装安全防护窗不属于违章。2、上诉人的安全防护窗和阳光雨棚处于上诉人不动产相对应的外墙,其所有权属于私人,其他任何单位不得侵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先骏、张琦二审答辩称,上诉人为了达到侵占公共空间的目的,置邻居生命和财产安全于不顾,已严重影响被上诉人的正常生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本案中,余雁安装的外凸式防盗窗和阳光雨棚会对相邻方陈先骏、张琦的居住安全和日常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陈先骏、张琦基于相邻权要求余雁拆除外凸式防盗窗和阳光雨棚,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余雁提出的陈先骏、张琦户外水管对其造成安全隐患的问题,余雁如有证据证明的,可另行主张权利,但不能以此为由侵害陈先骏、张琦的合法权益。关于余雁提出的保障自身居住安全的问题,也不能成为侵害相邻方合法权益的正当理由。关于余雁提出的其对外凸式防盗窗和阳光雨棚享有所有权的问题,本院认为,余雁虽系外凸式防盗窗和阳光雨棚的所有权人,但其行使所有权必须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现余雁将外凸式防盗窗和阳光雨棚安装于其房屋窗台外墙面上的行为,客观上已侵害相邻方陈先骏、张琦的合法权益,故余雁应将外凸式防盗窗和阳光雨棚予以拆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余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文杰审判员 周 红审判员 任小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文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