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76年4月15日出生,回族,文盲,农民。因犯诈骗罪于1998年4月22日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7日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28日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日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5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睢县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6月3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刘某甲人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检察机关指控,2015年5月20日0时20分,被告人刘某甲窜至睢县城郊乡王楼村,翻院墙进入被害人李XX家院内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李XX发现并当场抓获后报警,刘某甲盗窃未遂。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强斌的陈述;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睢县人民法院(2014)睢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李武现、文会杰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盗窃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盗窃未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诚恳悔罪,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中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林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