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0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余幼菊、周鑫恬与武汉红桥脑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幼菊,周鑫恬,武汉红桥脑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0742号原告余幼菊。委托代理人冯勋胜(一般授权代理),湖北法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鑫恬。法定代理人陈杨明。被告武汉红桥脑科医院,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发展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叶章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蕾(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全红(特别授权代理),武汉红桥脑科医院员工。原告余幼菊、周鑫恬诉被告武汉红桥脑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组法成由审判员侯立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危玉霞、吴俊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幼菊以及余幼菊、周鑫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勋胜,被告武汉红桥脑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郑绍龙、易中华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3月1日,原告余幼菊、周鑫恬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申请对被告武汉红桥脑科医院对患者周猛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若存在过错,则其过错与患者周猛的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若存在因果关系,则过错参与度是多少及建议赔偿比例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25日作出同济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医病理YF-5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因工作变动,本案合议庭成员变更为由审判员侯立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林玲琍、姜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幼菊的委托代理人冯勋胜,原告周鑫恬的法定代理人陈杨明,被告武汉红桥脑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林蕾、夏全红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的审理结果与其他案件有关联,本案于2015年6月1日中止审理,2015年6月25日,中止原因消除,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幼菊、周鑫恬诉称:2013年12月23日,周猛因车祸致头、胸部受伤后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一医院(以下简称一六一医院)治疗,经手术及对症治疗后,周猛伤情稳定并逐渐好转,意识清楚。为加强恢复治疗,2014年1月6日周猛转入武汉红桥脑科医院治疗。然而,因武汉红桥脑科医院在治疗中使用了大剂量的镇静剂,导致病人呼吸抑制,并且没有应有的呼吸机治疗(护理)措施,出现危急情况时救助措施不到位,造成周猛于第2日(即2014年1月7日)清晨死亡。故余幼菊、周鑫恬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武汉红桥脑科医院赔偿余幼菊、周鑫恬各项损失合计868,277.50元[其中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243,525元(15,750元/年×20年÷2+15,750元/年×11年÷2),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以上合计931,005元,仅主张868,277.50元];2、武汉红桥脑科医院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余幼菊、周鑫恬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周猛、余幼菊、周鑫恬户口本及身份证、周建华户口本、周建华死亡医学证明书,拟证明余幼菊、周鑫恬的身份情况以及余幼菊、周鑫恬与周猛的近亲属关系;证据二、武汉市四洲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证明、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办事处军安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两份、新洲区阳逻街第二小学证明,周猛原单位的证明,拟证明余幼菊、周鑫恬生活、学习和居住在城镇里的事实;证据三、居民病伤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火化证明书,拟证明周猛在武汉红桥脑科医院接受诊疗后死亡的事实;证据四、住院病历、ICU护理记录单两份,拟证明武汉红桥脑科医院对周猛实施诊疗行为的情况,该证据系余幼菊、周鑫恬在封存前复印的;证据五、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周猛在与前妻离婚时已经约定双方子女周鑫恬的抚养问题;证据六、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周猛死亡后,其家属为处理后事以及与武汉红桥脑科医院交涉而产生的交通费用,总金额为2,000元;证据七、同济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医病理YF-55号《法医病理学检验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武汉红桥脑科医院在对周猛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失与周猛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本次鉴定花费的鉴定费为10,000元。被告武汉红桥脑科医院辩称:余幼菊、周鑫恬主张的金额过高,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主张过高,请法院予以调整,周猛已经死亡,不存在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已经包含在死亡赔偿金里面,不应当另行主张,即便主张,主张的金额也过高。周猛在武汉红桥脑科医院住院时病情过重,住院时间短,院方的医疗行为只是有所欠缺,鉴定报告鉴定的过失参与度过高,应当适当降低。被告武汉红桥脑科医院为支持其抗辩观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病历、病程记录、护理记录,拟证明周猛因2013年12月23日遭受车祸于2014年1月6日到武汉红桥脑科医院治疗,周猛入院时患有脑挫裂伤,病情较重,2014年1月7日周猛因脑挫裂伤引起循环衰竭导致死亡,其死亡系车祸原因造成的;周猛死亡后因其家属对死亡原因有异议,双方封存了病历;院方的诊疗活动没有过错,与周猛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病历是2014年1月7日早上7点50时在ICU病房,周猛已经死亡时封存的,之前家属不同意停止抢救,其中一个家属提出封存病历,院方当时告知其周猛早已经死亡,经家属同意后院方才停止抢救,所以院方宣告周猛死亡的时间是2014年1月7日7点40分,因为家属要求封存病历时抢救记录还没做好,根据法律规定抢救结束后6个小时之内可以补记抢救记录,当时封存时院方也告知了家属,所以封存的病历中不包括抢救记录,院方提交的抢救记录在封存的病历之外,院方提交的抢救记录(病程记录)和两份ICU护理记录单都是在封存之后形成的。被告武汉红桥脑科医院对原告余幼菊、周鑫恬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中的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办事处军安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两份、新洲区阳逻街第二小学证明,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七中的鉴定费发票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的武汉市四洲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还应提交发放工资或者缴纳社保的记录;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交通费应是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有些费用在周猛去世之前产生,不属于办理丧葬事宜;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鉴定意见明确表示周猛的病情严重,在武汉红桥脑科医院的时间只有十二小时,其死亡主要是由于车祸导致的,因而虽然鉴定意见书中表明过失参与度为20%到30%,但该参与度仅供参考,过失参与度过高,应当适当降低。原告余幼菊、周鑫恬对被告武汉红桥脑科医院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封存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封存时间是2014年1月8日;对武汉红桥脑科医院提交的补记的病程记录及后两页ICU护理记录真实性有异议,不是当时形成的,封存时没有提供给余幼菊、周鑫恬。对上述证据,本院经认证认为,武汉红桥脑科医院对余幼菊、周鑫恬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中的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办事处军安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两份、新洲区阳逻街第二小学证明,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七,余幼菊、周鑫恬对武汉红桥脑科医院提交的除病程记录及后两页ICU护理记录以外的病历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余幼菊、周鑫恬提交的证据二中的武汉市四洲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六交通费发票系周猛死亡七日后形成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武汉红桥脑科医院提交的病程记录及后两页ICU护理记录于抢救结束后一定时间之内补记,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余幼菊、周鑫恬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余幼菊系患者周猛的母亲,周猛的父亲周建华已去世。周鑫恬系周猛的女儿。余幼菊共有儿子周猛、女儿周辉两个子女。余幼菊没有办理社会保险,也没有退休工资。周猛住武汉市新洲区。余幼菊、周鑫恬居住在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军安社区,已在该社区居住了两年。2013年12月23日,周猛因“车祸伤1小时”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一医院,2014年1月6日15:00出院,出院情况:气管切开套管内氧气吸入,胸腔引流管已拔出;出院诊断:1、急性呼吸功能不全;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连枷胸;3、双肺多发肺挫伤;4、左侧液气胸,右侧胸腔积液;5、三级脑外伤,右顶叶及左顶叶脑挫裂伤,右顶叶血肿,脑肿胀,多处头皮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小脑天幕下积血,双侧额部硬膜下积液;6、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1月6日19:00周猛入住武汉红桥脑科医院,初步诊断:1、脑挫裂伤,2、左侧肋骨骨折后内固定,3、气管切开术后。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营养脑细胞等治疗。2014年1月7日8:05抢救记录:患者3:30突发心率下降,双侧瞳孔等大等圆,直径4.5mm,光反射迟钝;经抢救无效,7:40宣告临床死亡。2014年3月1日,余幼菊、周鑫恬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申请对武汉红桥脑科医院对患者周猛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若存在过错,则其过错与患者周猛的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若存在因果关系,则过错参与度是多少及建议赔偿比例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25日作出同济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医病理YF-5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载明:1、被鉴定人周猛损伤程度严重,其死亡主要由损伤原因导致;2、2013年12月23日被鉴定人周猛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一医院住院,经过相应的治疗,病情逐渐好转,2014年1月6日15:00时出院记录其生命体征平稳,意识清楚;3、被鉴定人周猛于2014年1月6日转入武汉红桥脑科医院,当天19:00出现烦躁,医方先后给予咪达唑仑、氯丙嗪进行镇静治疗,而未及时进行相应的检查,以排查颅脑及胸腔疾病的原因;且自1月6日21:00-1月7日3:30被鉴定人周猛出现病情恶化的6.5个小时内,咪达唑仑共计静脉泵入约26ml或26mg,超出ICU患者镇静的剂量。因此,武汉红桥脑科医院对被鉴定人周猛的诊疗中存在上述过失,该过失与周猛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其医疗过失参与度为20%-30%。鉴定意见认为周猛在车祸后因严重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破裂而死亡,其死亡主要由损伤原因导致;武汉红桥脑科医院在其诊疗过程存在一定过失,该过失与周猛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其医疗过失参与度为20%-30%。此次司法鉴定费10,000元由余幼菊、周鑫恬支付。另查明,2014年9月26日,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4)155号起诉书指控另案被告陶继旺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幼菊、周鑫恬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余幼菊、周鑫恬请求判令被告陶继旺赔偿丧葬费19,360元,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余幼菊157,500元、周鑫恬173,25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共计经济损失1,000,000元。2014年12月18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武汉中刑初字第001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陶继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余幼菊、周鑫恬丧葬费19,360元、医疗费132,339.53元、交通费1,450元,共计经济损失153,150元(已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150,000元)。后余幼菊、周鑫恬不服上述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审理过程中,余幼菊、周鑫恬申请撤回上诉,2015年6月16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刑二终字第00019-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上诉人余幼菊、周鑫恬撤回上诉。还查明,2014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22,906元/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50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6,008元/年。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周猛于2014年1月6日19:00入住武汉红桥脑科医院,双方形成医疗关系。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定,武汉红桥脑科医院对患者周猛的诊疗过程中,未及时进行相应的检查,以排查颅脑及胸腔疾病的原因,且自1月6日21:00-1月7日3:30周猛出现病情恶化的6.5个小时内,咪达唑仑共计静脉泵入约26ml或26mg,超出ICU患者镇静的剂量,因此,武汉红桥脑科医院对周猛的诊疗中存在上述过失,该过失与周猛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其医疗过失参与度为20%-30%,故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武汉红桥脑科医院应对周猛死亡的后果承担25%的赔偿责任。余幼菊系周猛的母亲,周鑫恬系周猛的女儿。余幼菊、周鑫恬系本案的赔偿权利人。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依法核定余幼菊、周鑫恬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2、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结合被抚养人余幼菊、周鑫恬的年龄及抚养人情况计算,为220,500元[15,750元/年×20年÷2+15,750元/年×8年÷2];3、鉴定费10,000元。以上款项合计688,620元,由武汉红桥脑科医院承担25%,即172,155元。另外,本院酌定武汉红桥脑科医院向余幼菊、周鑫恬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82,155元。武汉红桥脑科医院应赔偿余幼菊、周鑫恬各项损失合计182,155元。余幼菊、周鑫恬因周猛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损失及交通费损失,已经由另案被告陶继旺进行了赔偿,余幼菊、周鑫恬不得重复主张,故对其在本案中主张的丧葬费损失及交通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余幼菊、周鑫恬主张周辉的误工费损失,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对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红桥脑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余幼菊、周鑫恬各项损失合计182,155元;二、驳回原告余幼菊、周鑫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1元,邮寄费20元,合计4,661元,由原告余幼菊、周鑫恬负担3,631元,被告武汉红桥脑科医院负担1,030元。因上述款项已由原告余幼菊、周鑫恬预交本院,被告武汉红桥脑科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余幼菊、周鑫恬支付1,0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立平人民陪审员 林玲琍人民陪审员 姜 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舒 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