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港民初字第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潘慧娟与夏焕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慧娟,夏焕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港民初字第0096号原告潘慧娟。被告夏焕新。原告潘慧娟与被告夏焕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学勤独任审判,后经批准变更承办人员并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慧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焕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慧娟诉称:其与被告夏焕新本不认识,2012年1月,经其哥哥潘XX等介绍由夏焕新向其借款50000元,其于2012年1月5日及1月6日由潘XX陪着,分二次从自己的银行卡内共计取款50000元,并汇入了夏焕新的账户完成了借款的交付。夏焕新借得上述借款后,一直拖欠至今未还,因现潘慧娟催要不到,故现诉至法院要求夏焕新归还借款50000元。被告夏焕新未提供抗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原告潘慧娟经其哥哥潘XX介绍出借被告夏焕新500**元,因夏焕新与潘XX相熟,潘慧娟未要求夏焕新出具借款凭证。具体出借款由潘慧娟在潘XX陪同下,于2012年1月5日及1月6日,由潘慧娟在其存款行中国银行取款40000元及10000元后,由潘慧娟、潘XX分别存入夏焕新的银行卡。夏焕新未出具潘慧娟借款借据。后因夏焕新未还款,潘慧娟又催要不到,潘慧娟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潘慧娟的陈述、潘慧娟在中国银行的取款凭证、潘慧娟存入夏焕新银行卡的凭证、潘XX的证人证言等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潘慧娟举证的取款及存款凭证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其在自己的银行卡内取款50000元后存入被告夏焕新银行卡内的事实,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该二笔款项的性质,本院认为应认定为借款。潘XX虽然为潘慧娟的哥哥,但其证言反映的事实与潘慧娟陈述一致,且与书证相印证,其陪同潘慧娟至银行取存款也符合常理,其与夏焕新相熟下介绍妹妹潘慧娟借款给夏焕新并没有开具借据,虽有失误但也符合常情。据此,本院采信潘慧娟交付夏焕新的50000元系借款的事实。借款应当清偿,该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潘慧娟可以随时主张归还。现潘慧娟要求夏焕新归还,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夏焕新缺席庭审,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焕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潘慧娟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1550元,由被告夏焕新负担(该款已由潘慧娟预交,潘慧娟同意该款由夏焕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杨琦东代理审判员 刘燕妮人民陪审员 杨叙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俞佳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