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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太民初字第00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任炳忠与黄亮亮、倪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炳忠,黄亮亮,倪琴,江苏普华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柳为忠,苏州汉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太民初字第00352号原告任炳忠。委托代理人严雨飞,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铮。被告黄亮亮。被告倪琴。被告江苏普华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亮亮,公司总经理。被告柳为忠。被告苏州汉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钱华。原告任炳忠与被告黄亮亮、倪琴、江苏普华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华纺织)、柳为忠、苏州汉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斯建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炳忠的委托代理人严雨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亮亮、倪琴、普华纺织、柳为忠、汉斯建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炳忠诉称:2014年5月12日,被告黄亮亮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期一个月,借款利率按照月利率6%计算,如到期不付,则按借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由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黄亮亮交付了100万元。同日,被告黄亮亮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普华纺织、柳为忠、汉斯建材均在担保书上签字盖章。借款到期后,被告黄亮亮分别于2014年8月30日、2014年9月1日、2014年9月13日返还原告借款8万元、2万元、10万元,其余借款一直未予返还。因该借款发生于被告黄亮亮、倪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被告黄亮亮、倪琴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黄亮亮、倪琴立即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81212.9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判令被告普华纺织、柳为忠、汉斯建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亮亮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倪琴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普华纺织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柳为忠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汉斯建材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8日,黄亮亮和倪琴登记结婚。2014年5月12日,任炳忠通过其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黄亮亮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交付100万元。同日,黄亮亮向任炳忠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黄亮亮因做生意急需资金,特向任炳忠借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本人保证于2014年6月11日前归还,借款利率按月利息6%计算。如到期不付,则按借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由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直到付清为止,并且债权人有权随时收回全部本息和滞纳金。借款方式:银行转账:吴江工商银行,名称:黄亮亮,账号:62×××73(本笔借款在借款人签字时借款人已全部收到。)借款人:黄亮亮,住址:吴江市xx47幢504室,身份证号:××,2014年5月12日。”该份借条下方附有担保书一份,载明:“兹有黄亮亮向任炳忠借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本人和单位担保借款人准时归还全部借款,如借款人到期不付,由本人和单位担保归还上述全部借款和延期利息,直到借款人本息全部付清为止。2014年5月12日。”担保人处有普华纺织、柳为忠、汉斯建材的签章。2014年8月30日,黄亮亮给付任炳忠8万元;2014年9月1日,黄亮亮给付任炳忠2万元;2014年9月13日,黄亮亮给付任炳忠10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信息、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或者经出借人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出借人明知债务系夫妻个人债务的除外。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某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原告任炳忠与被告黄亮亮之间的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除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和逾期付款利率因超过国家有关借款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而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外,其余均合法有效。被告黄亮亮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任炳忠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黄亮亮共计仅返还了原告任炳忠20万元,经本院计算,2014年8月30日被告黄亮亮返还的8万元扣除应付利息、逾期利息67506.85元,抵扣返还的本金12493.15元;2014年9月1日被告黄亮亮返还的2万元扣除应付逾期利息1212.06元,抵扣返还的本金18787.94元;2014年9月13日被告黄亮亮返还的10万元扣除应付逾期利息7134.02元,抵扣返还的本金92865.98元。故被告黄亮亮尚欠原告任炳忠借款本金875852.93元未予返还,已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其余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本案借款均发生于被告黄亮亮、倪琴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黄亮亮、倪琴均未主张该笔借款系被告黄亮亮的个人债务,故该笔债务应属于被告黄亮亮、倪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亮亮、倪琴应当共同向原告任炳忠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普华纺织、柳为忠、汉斯建材均自愿就本案债务向原告任炳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均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普华纺织、柳为忠、汉斯建材均应依法就本案债务向原告任炳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普华纺织、柳为忠、汉斯建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亮亮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追偿。被告黄亮亮、倪琴、普华纺织、柳为忠、汉斯建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亮亮、倪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任炳忠借款人民币875852.9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任炳忠指定的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江苏普华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柳为忠、苏州汉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黄亮亮、倪琴、江苏普华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柳为忠、苏州汉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00元,由被告黄亮亮、倪琴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任炳忠,原告任炳忠已预缴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退还。被告江苏普华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柳为忠、苏州汉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黄亮亮、倪琴应当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并将已预缴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王 坚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黄亚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