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足法刑初字第00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熊登举、黄某甲,黄某乙等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登举,黄某甲,黄某乙,胡某某,鄢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足法刑初字第0029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登举(绰号举哥),男,196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小学文化,务工。1993年4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刑二年执行;因多次减刑,2008年11月24日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于2013年4月28日假释期满,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5年1月26日被该局执行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6月19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甲,男,197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初中肄业,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5年1月26日被该局执行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6月19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某乙,男,198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5年1月26日被该局执行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8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某,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0196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重庆市大足区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5年1月26日被该局执行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8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被告人鄢某某,男,198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大足区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5年1月26日被该局执行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8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5)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登举、黄某甲、黄某乙、胡某某、鄢某某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2015年7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浩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登举、黄某甲、黄某乙、胡某某、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曹某某欠被告人黄某甲、熊登举的高利借款。2014年12月25日,黄某甲获悉曹某某将于当晚从北京乘飞机到达重庆江北机场的信息后,与熊登举商定,邀约他人前往江北机场守候曹某某。当日晚,黄某甲纠集被告人黄某乙、鄢某某以及甘某某(在逃,未归案)驾车从大足赶到江北机场,熊登举邀约被告人胡某某乘飞机从昆明赶到江北机场。2014年12月26日凌晨0时许,黄某甲、黄某乙、胡某某、鄢某某、甘某某在江北机场国内到达6号出口发现曹某某和蒋某某后,强行将曹某某挟持至对面停车场。等候于此的熊登举见到曹某某后决定将曹某某带回大足,并调配乘车人员。熊登举指定黄某甲、黄某乙看守曹某某,乘坐胡某某驾驶的汽车,安排甘某某同自己乘坐鄢某某驾驶的汽车。在返回大足的路途中,因黄某甲已在重庆市大足区吉希庄园大酒店预定了房间,熊登举与黄某甲通过电话商定,将曹某某带至吉希庄园大酒店。凌晨1时许,黄某甲、黄某乙以及胡某某将曹某某带至吉希庄园大酒店3019号房间,并对其进行了殴打。熊登举、鄢某某以及甘某某到达该房间后,熊登举、黄某甲、黄某乙、鄢某某以及甘某某又对曹某某进行了殴打。后熊登举、黄某甲、黄某乙等人强迫曹某某出具了一张借款140万元的借条,并要求其筹钱还债。凌晨3时许,熊登举安排黄某甲等人看守曹某某后,同胡某某离开吉希庄园大酒店。不久后,甘某某也离开吉希庄园大酒店。凌晨5时许,甘某某买来早餐并继续看守曹某某,鄢某某则离开吉希庄园大酒店。当日中午,熊登举和胡某某先后来到吉希庄园大酒店3019房间了解曹某某筹款情况。午饭后,熊登举离开吉希庄园大酒店,黄某甲、黄某乙以及胡某某等人将曹某某带至吉希庄园大酒店的茶楼内看守。当日下午,因房间空调效果不佳,黄某甲通过电话同熊登举商定到大足城区找地方住宿后,与黄某乙、胡某某将曹某某带至大足区东关大转盘附近的皇庭酒店。后胡某某有事离开,黄某甲、黄某乙则带曹某某到皇庭酒店3333房间看守。当日晚,熊登举来到皇庭酒店3333房间,同曹某某谈了一会儿还款事宜后离开。熊登举离开后,黄某甲、黄某乙负责看守曹某某。2014年12月27日11时许,熊登举和胡某某先后来到皇庭酒店3333房间了解曹某某筹款情况。午饭后,熊登举离开皇庭酒店,因曹某某声称其朋友要来还款,黄某甲、黄某乙等人将曹某某带至大足区宏声广场浅水湾茶楼内等待。27日下午,熊登举、鄢某某、甘某某、前来了解还款情况的唐某某先后来到浅水湾茶楼。27日晚,因曹某某的朋友未到,黄某乙等人又将曹某某带回皇庭酒店3333房间继续看守。2014年12月28日上午,黄某甲、鄢某某先后赶到皇庭酒店3333房间后,因曹某某声称其朋友要来还钱,遂带曹某某至大足区石都大厦二楼七十二行酒店茶楼内等待。之后,胡某某、唐某某、黄某乙、熊登举先后到达七十二行酒店茶楼。2014年12月28日16时许,曹某某被公安民警解救。经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诊断,被害人曹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015年5月,被告人熊登举向公安机关检举陈某某经常在大足区龙水镇某一幼儿园后面购买毒品的线索。后公安机关根据该线索,查获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陈某某和唐某某。另查明,被告人熊登举、黄某甲、黄某乙、胡某某、鄢某某2014年12月28日被抓获当日即被羁押,次日被采取强制措施。归案后,被告人熊登举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胡某某、鄢某某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再另查明,被告人熊登举于1993年4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刑二年执行;因多次减刑,2008年11月24日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于2013年4月28日假释期满,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上述事实,被告人熊登举、黄某甲、黄某乙、胡某某、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借条、承诺书、诊断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假释证明书,户籍信息,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证人唐某某、蒋某某、谢某某、邓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熊登举、黄某甲、黄某乙、胡某某、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监控视频,关于熊登举立功的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讯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登举、黄某甲、黄某乙、胡某某、鄢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长达60余小时,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五被告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熊登举、黄某甲共谋产生犯意,邀约、安排他人对曹某某实施拘禁,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黄某乙虽是受邀参与犯罪,但在拘禁过程中积极主动,属主犯。被告人胡某某、鄢某某受邀参与非法拘禁被害人,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其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熊登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熊登举在前罪主刑执行完毕后,附加刑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未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进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五被告人在非法拘禁被害人的过程中,具有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可酌情从重处罚。五被告人为索取高利贷债务而非法拘禁被害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熊登举检举他人犯罪事实经公安机关查实,属于一般立功,依法应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登举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前罪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从新罪的主刑有期徒刑执行之日起停止计算,在新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继续计算。(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1月19日止。)二、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1月19日止。)三、被告人黄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至2015年12月8日止。)四、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至2015年9月7日止。)五、被告人鄢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至2015年9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胡孝松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曾相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