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2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静海县支行与XX、李春苓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207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静海县支行,地址天津市静海县静文路时代家园1号楼。负责人郑明刚,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乔志君,职务信贷员。被告XX。被告李春苓。被告蔡春先。被告杨红荣。被告王彬。被告刘萍萍。被告王植。被告李润红。被告蔡春辉。被告胡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静海县支行与被告XX、李春苓、蔡春先、杨红荣、王彬、刘萍萍、王植、李润红、蔡春辉、胡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乔志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植、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春苓、蔡春先、杨红荣、王彬、刘萍萍、李润红、蔡春辉、胡艳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静海县支行诉称,原告于2011年11月21日和被告XX、李春苓、蔡春先、杨红荣、王彬、刘萍萍、王植、李润红、蔡春辉、胡艳共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120117211111332251),约定XX、蔡春先、王彬、王植、蔡春辉,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在2011年11月21日至2013年11月21日期间,原告有权依据任一小组成员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250000元内发放贷款。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经全体联保小组成员及配偶签字、按手印确认。2013年1月18日,被告XX、李春苓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编号为120117113011116272),合同约定,被告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年利率为15.3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六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若被告XX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本金的,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标准计收罚息,对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要求被告XX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用。2013年1月9日,被告李春苓签署《配偶承诺书》,承诺知晓上述借款事项,并同意承担相应的经济及法律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XX发放贷款50000元。但被告XX自2013年9月18日起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XX未按期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李春苓、蔡春先、杨红荣、王彬、刘萍萍、王植、李润红、蔡春辉、胡艳作为保证人应对XX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与各被告协商无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37736.54元及截至2015年1月28日的利息802.24元、罚息(含复利)11462.02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9日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XX、被告王植辩称,认可原告起诉所讲的事实与理由,但表示贷款实际被案外人王炳杰和蔡增水所用,应由王炳杰和蔡增水偿还。被告李春苓、蔡春先、杨红荣、王彬、刘萍萍、李润红、蔡春辉、胡艳未出庭答辩。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静海县支行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1日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编号:120117211111332251)。证据二,被告XX、李春苓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编号为120117113011116272)。证据三,2013年1月18日个人贷款借据一份,借款人为XX,借款金额为50000元,年利率为15.3%,借款用途为购买农资,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证据四,2013年1月18日的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证据五,配偶承诺书一份。证据六,利息生成截屏表二份(证明电脑自动生成的欠款本息情况)。证据七,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XX、王植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各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可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静海县支行于2011年11月21日和被告XX、李春苓、蔡春先、杨红荣、王彬、刘萍萍、王植、李润红、蔡春辉、胡艳共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120117211111332251),约定XX、蔡春先、王彬、王植、蔡春辉,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在2011年11月21日至2013年11月21日期间,原告有权依据任一小组成员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250000元内发放贷款。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经全体联保小组成员及配偶签字、按手印确认。2013年1月18日,被告XX、被告李春苓(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编号为120117113011116272),合同约定,被告XX以购买农资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年利率为15.3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六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若被告XX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本金的,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标准计收罚息,对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要求被告XX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用。2013年1月9日,被告李春苓签署《配偶承诺书》,承诺知晓上述借款事项,并同意承担相应的经济及法律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XX发放贷款50000元。但被告XX、李春苓自2013年9月18日起未按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1月28日共欠借款本金37736.54元、利息802.24元、罚息11462.02元。经催收,各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款义务而成讼。诉讼中原告主动放弃对复利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遵守和执行。虽该笔借款划入被告XX个人账户,但被告XX和李春苓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李春苓签署了《配偶承诺书》,其二人应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蔡春先、杨红荣、王彬、刘萍萍、王植、李润红、蔡春辉、胡艳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已经承诺在2011年11月21日至2013年11月21日期间,原告有权依据任一小组成员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250000元内发放贷款。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八被告在该案中作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人,亦应依合同承担连带清偿义务,而不应迟迟不还,其行为有悖诚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静海县支行业已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其应尽的合同义务,故其诉请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李春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静海县支行借款本金37736.54元及利息802.24元以及从2013年11月19日至2015年1月28日的罚息11462.02元,并给付自2015年1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违约金)。二、被告蔡春先、杨红荣、王彬、刘萍萍、王植、李润红、蔡春辉、胡艳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XX、李春苓、蔡春先、杨红荣、王彬、刘萍萍、王植、李润红、蔡春辉、胡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魏志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