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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粟应欢与钟开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粟应欢,钟开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411��原告粟应欢,男,1993年9月19日出生,侗族,住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王骏,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开华,男,199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灵山县,原告粟应欢与被告钟开华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浩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粟应欢的委托代理人王骏、被告钟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粟应欢诉称,2014年8月11日11时30分许,因原告同乡粟应坤曾被被告钟开华和周军欺负,应粟应坤之邀,原告及另一同乡粟应吉和粟应坤一起到东莞市××霞边村金业厂找被告和周军算账。当日11时50分许,双方在金业厂遭遇,被告与周军见状分头逃跑,粟应坤等三人追赶周军,并与周军争斗,后被告持台球棍寻回来与原告及粟应吉争斗,并用台球棍将原告打伤。被告后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4年8月17日,经公安机关鉴定,原告的损伤为重伤二级。事发后,原告分别在东莞光华医院、柳州市工人医院和三江县中医院进行治疗,并经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分别为九级和十级伤残。被告侵害原告至今,未给予原告任何赔偿。被告的行为不仅给原告的身体健康造成严重伤残和痛苦,并使本来十分困难的原告家庭为医治原告,不得不四处举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41048.86元,其中医疗费57477.46元、残疾赔偿金35042.70元、误工费33219.30元、护理费560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2303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钟开华辩称,对于刑事��决书认定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在本案中原告对引起事件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原告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目前我正在服刑,没有能力进行赔偿。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请求法庭予以核定,同时也应当考虑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比例。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30分许,因粟应坤与被告钟开华曾经发生矛盾,粟应坤即叫粟应吉、原告粟应欢一起拿了两根铁水管、一把西瓜刀来到东莞市××霞边村金业厂门口,找被告和周军算账。当日11时50分许,被告与周军离开该厂时,遭遇事前埋伏的粟应坤、粟应吉和原告的围堵,两人见状立即逃跑,被告往金业厂对面的东言百货店方向逃跑,被粟应坤、粟应吉、原告三人追赶的周军则往嘉洋沐足方向跑,被告跑到东言百货店内拿起一根台球棍想反抗,但回头发现无人追赶,随即带上台球棍往周军逃跑方向跑,去到嘉洋沐足对开路边后,见周军被原告和粟应坤殴打,粟应吉持刀在旁,即上前帮周军解围。粟应吉与原告见被告持台球棍过来,便转头跟被告对打,粟应坤则跟周军在对峙。在打斗过程中,被告用台球棍击打原告脸部一下,原告准备逃走,被告又用台球棍击中原告左边头部,导致原告受伤出血。后粟应吉、粟应坤扶起原告逃至嘉洋沐足门口附近报警。民警接报后,迅速赶往现场处理,将粟应坤、粟应吉带回派出所处理,原告则被送往医院治疗。其后,民警将被告及周军带回派出所。2014年8月17日,经鉴定,原告的损伤为重伤二级。2015年2月9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279号刑事判决书,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现在广东省北江监狱服刑。原告被打伤后,先后于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8月28日在东莞光华医院、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9月6日在��江县中医院、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23日在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在东莞光华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用33377.30元,该部分医疗费用由原告个人支付;在三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用1872.73元,该部分医疗费用由农合补偿1135.08元,其余的737.65元由原告个人支付;在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用28806.77元,该部分医疗费用,由医保统筹支付5444.26元,由原告个人支付23362.51元。上述三次住院的医疗费用,由原告个人支付的总额为57477.46元。原告在柳州市工人医院的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口服抗癫痫药物,定期神经外科门诊复诊;2、全休1个月,加强饮食营养,避免劳累以及剧烈运动,忌烟酒,注意保护头部,避免独自外出以及高空作业;3、住院期间陪护1人。2015年4月17日,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所受的伤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原告为此支付伤残鉴定费1800元。2015年4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部分交通费凭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发票、刑事判决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钟开华故意伤害原告粟应欢的事实,已经本院生效的(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279号刑事判决书所认定,被告对此也没有异议。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身体权、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据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因此所受到的损失。至于损失的范围,则由本院依法予以确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该司法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本案原告的身体伤害是由被告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被告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他的物质损失,则由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或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进行核定:1、医疗费57477.46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可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要求33219.30元。原告要求按照2013年度广东省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49490元/年的标准计算,但其并无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故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东莞市上一年度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年计算;原告前后三次住院,住院时间共计为41天,出院医嘱建议全休1个月,故其误工时间共计为71天。据此,原告的误工费为:1310元/月÷30天×71天=3100元。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中超出3100元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要求5606.40元,原告住院41天,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2050元,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中超出205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4100元。原告前后三次住院,共计住院天数为41天,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为4100元,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要求1500元,鉴于原告所受的伤情,结合出院诊断证明书医嘱建议加强营养的事实,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要求2303元,原告虽然只提供了部分的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原告受伤后分别在东莞、广西××、××三次住院治疗的事实,其确需支付必要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中超出2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伤残鉴定费1800元,原告有提供相应的发票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所受的损失共计为72027.46元。鉴于原告对于该次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据此,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所受的损失72027.46元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576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开华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粟应欢57622元。二、驳回原告粟应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0.49元,由原告负���923.49元,被告负担6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浩权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罗俊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第一百六十四条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致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