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新执字第00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吴廷旺与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廷旺,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亭新执字第0027-2号申请执行人吴廷旺。被申请执行人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畔苑小区合欢阁701室。申请执行人吴廷旺与被执行人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依法作出(2013)亭新商初字第0015号民事调解书: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于韩资工业园2#、4#、6#厂房工程甲方拨款时一次性给付原告货款62万元,余款16269元原告表示放弃;案件受理费10162元,依法减半收取5081元,财产保全费3870元,合计人民币8951元,由原告吴廷旺负担。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向被执行人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其按照判决书自觉履行法定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申请人吴廷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人申请执行终结,保留债权。本院认为,申请人吴廷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亭新执字第0027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吴廷旺可随时请求本院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执行长 朱明华执行员 邵海峰执行员 顾 祥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杨 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