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开商初字第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苏州市相城区中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吴江瑞峰模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相城区中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吴江瑞峰模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开商初字第0006号原告苏州市相城区中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查巧男。委托代理人谈伟伟。委托代理人刘文倩。被告吴江瑞峰模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建红。原告苏州市相城区中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公司)诉被告吴江瑞峰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谈伟伟、刘文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峰公司因无人应诉,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亚公司诉称:自2013年4月起,被告向原告采购塑料,原告按时按质供货。2014年初,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分别出具六张转账支票,其中三张支票载明出票日期,分别为:2014年8月12日(支票号:农行10303221/18346431)、2014年8月30日(支票号:农行10303221/18346436)、2014年9月30日(支票号:10303221/18346430),另外三张支票未载明出票日期。六张支票总计货款金额为110000元。原告将2014年8月12日支票入账,银行告知被告存款不足。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予以推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1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瑞峰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瑞峰公司向原告中亚公司采购塑料制品。2014年8月,经双方对账,被告瑞峰公司尚结欠原告中亚公司货款110000元,被告瑞峰公司向原告中亚公司开具了六张转账支票(金额合计110000元),三张支票的出票日期分别为2014年8月12日、8月30日、9月30日,其余三张支票未载明出票日期。2014年8月12日,原告中亚公司至银行承兑支票未果,遂致本案讼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进账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亚公司与被告瑞峰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瑞峰公司确认结欠货款110000元并开具转账支票,被告瑞峰公司理应及时支付货款,拖欠不付,显属违约,故原告中亚公司要求被告瑞峰公司继续支付货款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瑞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其对本案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江瑞峰模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相城区中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10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1080元,合计3580元,由被告吴江瑞峰模塑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 判 长 曹玲玲人民陪审员 邱知行人民陪审员 翁伟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裘 骏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