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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一初字第01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高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1121号原告:高某,女,1981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饶明旺,安徽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甲,男,1970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李远山,凤台县顾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饶明旺,被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远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某诉称:双方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7月1日补办结婚证,于2005年11月11日生育一女赵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琐事争吵,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请求依法判令准许离婚,婚生女赵某乙由其抚养,赵某甲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约20万元。高某就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高某的居民身份证;2、结婚登记审查表;3、户籍证明;4、售房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双方购买“草原人家饭店”经营权及设施的情况;5、协议书一份,拟证明顾桥矿内“如意食府”转让情况。赵某甲辩称:其与高某夫妻感情尚可,不存在家庭暴力,不同意离婚。赵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于高某提交的证据1-3赵某甲无异议,对于证据4认为该协议是真实的,但该房屋系小产权房,且房款是其借款购买的。对于证据5经营顾桥矿内的“如意食府”是事实,但经营中产生了很多债务。经当庭质证,高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均真实、合法、有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高某与赵某甲于2000年相识,于2005年11月11日生育一女赵某乙,后于2008年7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高某于2015年4月份离开家去其亲戚家居住至今。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持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高某与赵某甲共同生活的时间较长,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现高某在诉讼中又不能提供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故对其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虹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葛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