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1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杨登军与陈吉庆、俞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登军,陈吉庆,俞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1225号原告杨登军,男,汉族,1974年8月7日出生,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陈吉庆,男,汉族,1982年5月6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俞军,男,汉族,1981年11月29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杨登军与被告陈吉庆、俞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哈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登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吉庆、俞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登军诉称,2014年4月3日,被告陈吉庆向原告借款15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月利率4%,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由被告俞军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对被告陈吉庆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至借款还清时止。借款后,被告陈吉庆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俞军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陈吉庆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支付利息39000元(按月息4分计算,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期间),并按月息4分计算利息,支付2015年5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利息;2.被告俞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杨登军向法庭提交借条、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担保承诺书各一份。证明2014年4月3日,被告陈吉庆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4%,借款期限3个月,并由被告俞军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陈吉庆、俞军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担保承诺书,能够证实2014年4月3日,被告陈吉庆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4%,借款期限三个月,并由被告俞军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被告陈吉庆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4%,借款期限三个月,被告陈吉庆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俞军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一份,承诺对被告陈吉庆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两年,即2014年7月4日至2016年7月4日止。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杨登军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借款用途为周转,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4%,按月清偿利息,到期还本。本金逾期后还款优先清偿利息,剩余部分再归还本金;本金到期未清偿完,逾期超过五日,则支付逾期本金20%的违约金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借款利息,并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俞军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注:借款转入借款人指定的下面账户:户名:陈吉庆开户行:城区支行账户:62309586000090XXXXX借款人:陈吉庆担保人:俞军2014年4月3日”借款后,被告陈吉庆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俞军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并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陈吉庆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陈吉庆提供借款的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原告按约向被告陈吉庆提供了借款,被告陈吉庆应当及时偿还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陈吉庆偿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月利率4%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违反了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予以支持。本案利息具体计算为:以本金15万元为基准,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利息计算为36545.75元(150000元×(5.6%×4倍÷365天)×397天)]。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支持36545.75元。关于原告��张被告俞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俞军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俞军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吉庆、俞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吉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登军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支付利息36545.75元,本息共计186545.7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支付2015年5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二、被告俞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登军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陈吉庆、俞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0元,减半收取2040元,由被告陈吉庆、俞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哈 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月月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