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何发妹、施丽娜与林舜杰、施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发妹,林舜杰,施丽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初字第666号原告何发妹,女,196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东山县。委托代理人林秀福,福建劲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舜杰,男,197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东山县。被告施丽娜,女,197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东山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何发妹与被告施丽娜、林舜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何发妹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保全、冻结被告林舜杰在东山县顺捷材建贸易有限公司(加油站)拥有的80%的股权,经工商查询,东山县顺捷材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山县前楼镇岱南村,注册��350626100006302,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被告林舜杰为该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出资额为人民币40万元。原告何发妹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何发妹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林舜杰在东山县顺捷材建公司所持有的股权。二、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7日内提出续行冻结的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于十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王旭东代理审判员 林华香人民陪审员 林 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林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其他人民法院对已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协助进行轮候登记,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其他人民法院查阅有关文书和记录。其他人民法院对没有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制作笔录,并经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及被执行人签字,或者书面通知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