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岫民红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华诉被告佟壮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佟壮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岫民红初字第146号原告:李华,农民,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被告:佟壮壮,农民,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兴隆办事处。原告李华诉被告佟壮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双方约定该笔借款于2014年10月15日还清,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现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并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5日,但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据一份。被告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经原告索要后,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系合同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佟壮壮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华借款2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6日始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借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佟壮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宝林审 判 员 宗 磊人民陪审员 吴显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