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刘商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大丰市刘庄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周彩华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丰市刘庄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周彩华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刘商初字第00035号原告大丰市刘庄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大丰市刘庄镇范堤街204国道路东。法定代表人韦林广,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元权(特别授权),大丰市紫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彩华,居民。原告大丰市刘庄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刘庄资金合作社”)诉被告周彩华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和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庄资金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元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彩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庄资金合作社诉称:2013年7月4日,被告周彩华向我社申请借款25000元从事农业生产,由被告朱正峰为此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于2013年7月12日原告将现金25000交付给周彩华,借期12个月,在借期内资金占用费是11.04‰,逾期不还加收50%的罚息。嗣后,被告周彩华一直没有偿还本金及利息,担保人朱正峰也没有承担过担保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彩华偿还借款25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按月利率11.04‰的利息及2014年7月13日至履行之日按月利率16.56‰计算的利息;诉讼费、代理费16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周彩华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被告周彩华向原告刘庄资金合作社借款25000元,并签署借款合同书。该借款合同书载明:“一、经乙方(周彩华)申请,甲方(刘庄资金合作社)同意借给乙方互助资金二万五千元,资金使用费率为月11.04‰,借款用途为付业(副业),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4日前偿还全部本费。……二、乙方如不按期归还所借互助金本金和资金使用费,愿意按资金使用费的50%向甲方支付罚费,并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借款社员:时存祥2013年7月4日,担保人:朱正峰2013年7月4日。”2013年7月12日,原告刘庄资金合作社向被告周彩祥交付现金25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借款社员周彩华、担保人朱正峰分别在该凭证上签字。借款合同生效后,被告周彩华未能按约还款,担保人朱正峰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先后向被告周彩华、担保人朱正峰索款无着,遂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外,原告刘庄资金合作社为此次诉讼支付了1600元律师代理费。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借款合同书、社员借款凭证、代理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将贷款25000元支付给借款人周彩华,但借款人周彩华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另外,合同约定,乙方如不按期归还所借互助金本金和资金使用费,愿意按资金使用费的50%向甲方支付罚费,故借款到期后的利率应按16.56‰计算。故本案原告刘庄资金合作社主张被告周彩华偿还借款25000元并承担此款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按月利率11.04‰的利息及2014年7月13日至履行之日按月利率16.56‰计算的利息,以及本案律师代理费1600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彩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彩华偿还原告大丰市刘庄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25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按月利率11.04‰的利息及2014年7月13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6.56‰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周彩华支付原告大丰市刘庄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本案律师代理费18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周彩华负担。该款原告刘庄资金合作社已预交,限被告周彩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户名:江苏省盐城市财政局非税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代理审判员 夏 和 洋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宣岑(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