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1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王安庆与伦学锋、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安庆,伦学锋,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牟兵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1611号原告王安庆。委托代理人王倩倩,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伦学锋。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徐惠,总经理。被告牟兵兵,该公司职工。原告王安庆诉被告伦学锋、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倩倩、被告伦学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兵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安庆诉称,2015年04月6日,伦学锋驾驶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与王安庆驾驶的鲁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王安庆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伦学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安庆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45704.415元,请求被告赔偿。被告伦学锋辩称,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对于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护理人提交的营业执照为孙杰,并非护理人个人,不认可按照交通运输业主张,应按照户口性质计算,且孙杰提交的营业执照依据不足,不予认可;营养费,应以实际支出为准;交通费,认可按照每天1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车损,无异议,在交强险2000元限额内承担;评估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残疾赔偿金,认可原告为十级伤残,户口性质依据城镇主张,原告仅提交了物业证明、村委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在城镇居住,不予认可。我司提交人伤调查表一份。经审理查明,2015年04月6日16时许,伦学锋驾驶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寿光市静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金光街交叉路口时,与沿金光街由东向西行驶的王安庆驾驶的鲁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王安庆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07838201501823号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伦学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安庆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4月06日至同年4月21日在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5天。经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时间为60日、1人护理、营养时限60天。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3414.43元、护理费7285.20元(121.42元/天×60天)、伙食补助费90(6元/天×15天)、残疾赔偿金82208元【(29222+11882)元/年÷2×20年×20%)】、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1017元、车损4290元、评估费2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21904.63元。同时查明,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伦学峰,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20日止,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1、鲁G×××××号车的实际车主原告是王安庆。2、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提交寿光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明细、潍坊圣城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8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寿光市永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寿永评字(2014)第123号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寿光市文家街道王家大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寿光市祥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护理人系原告的儿子王兴民,提供房产证、结婚证、营业执照副本,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王安庆驾驶正三轮摩托车与被告伦学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王安庆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伦学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依此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酌情确认原告与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为5:5。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相关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该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主张交通费3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价格评估结论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也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和预交鉴定费,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和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采信。原告为农村居民,对其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原告长期随子在城镇居住,认为其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平均值计算为宜。经审查,原告的护理费以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确认。营养费酌情按每天30元予以确认。原告因该事故受伤致残,构成严重精神损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酌情确认为2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以本院审理查明的为准。综上,原告因该案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23904.63元(121904.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被告伦学锋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285.20元、残疾赔偿金82208元、车损2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03793.2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侵权人即本案被告伦学锋按本院划分的赔偿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款10055.72元【(123904.63元-103793.20元)×5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安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3793.20元;二、被告伦学锋赔偿原告王安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055.7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4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3434元,由原告负担207元,被告伦学锋负担551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6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泉代理审判员 单 璟人民陪审员 张光宗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黄晓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