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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中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赵红军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红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红军,男,1967年1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双流县,汉族,住乐山市市中区。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12月15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3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乐市中检公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红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槐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红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赵红军在乐山市市中区“重百”商场外,趁被害人毛某不备之机,窃取其上衣内白色“联想”牌A688T型手机一部后逃离现场。被害人毛某发现手机被盗后立即报警,公安人员接警赶至现场并在巡查至乐山市市中区府街路口时,发现被告人赵红军形迹可疑,遂对其进行盘查,被告人赵红军即主动交出其盗得的上述手机,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上述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毛某。经鉴定,上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17元。诉讼中,被告人赵红军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赵红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认证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被告人赵红军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被盗手机发票;鉴定意见及告知书;被害人毛某的陈述;被告人赵红军的供述及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红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红军在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红军因形迹可疑,在接受公安人员盘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并退还赃物,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红军自愿认罪,且被盗物品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赵红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红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 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刘新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