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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民一初字第00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羚与潘思宇、朱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羚,潘思宇,朱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一初字第00594号原告:刘羚,女,汉族,住安庆市大观区。委托代理人:吴作典,安徽长江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思宇,男,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委托代理人:汪声发,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虹,女,汉族,住安庆市。委托代理人:尹兖,安徽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羚诉被告潘思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5月7日,原告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俞健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被告潘思宇申请追加朱虹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原告及朱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准许。2015年6月25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潘思宇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朱虹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羚诉称:潘思宇系原告儿子的高中同学。潘思宇当兵回来后准备开个餐厅谋生,遂向原告开口借贷10万元。原告本着好心分三次借贷给付潘思宇100000元(2014年3月潘思宇向原告借款现金31500元;2014年4月9日,潘思宇向原告借款50000元(银行卡转账);2014年4月10日,潘思宇向原告借款18500元(银行卡转账到朱虹账户)】。2014年4月9日,潘思宇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借款期间为六个月,如2014年10月9日前不还承担违约责任。现承诺还款期限届满,潘思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潘思宇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追加被告朱虹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潘思宇辩称:潘思宇向原告出具借条属实,但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原告听自己的儿子(潘思宇的同学)说潘思宇称呼“阿姨”的朱虹从事民间资金经营活动,就产生投资获取利息的想法,于是委托潘思宇将资金以借款的方式转交给朱虹,朱虹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500元,证明朱虹是实际借款人,因此要求追加朱虹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由朱虹承担还款责任。朱虹辩称:朱虹与潘思宇父亲以前系男女朋友关系(早就分开)。潘思宇知道朱虹从事民间资金经营活动,就告诉朱虹说同学母亲即本案原告准备投资100000元让朱虹放贷,朱虹同意并通过潘思宇告诉原告:资金投放到汉庭宾馆沈某某处,按月利率1分5厘计算利息。2014年2月28日,潘思宇向朱虹银行卡转账29550元,说是原告投资的30000元(扣除利息450元);2014年4月9日,潘思宇向朱虹银行卡转账50000元,说是原告投资款,出于谨慎朱虹通过电话与原告核实,双方通报各自银行卡号。第二天,原告通过银行卡账户直接转款18500元(扣除利息1500元)。2014年5月、6月、7月,朱虹通过银行卡号向原告支付约定的利息。2014年8月,原告从朱虹处收到一件“沙河王”和一件“贵宾郎酒”抵扣利息。朱虹认为:投资就有风险,沈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正在公安机关处理中,等资金追回时朱虹将资金归还原告。经审理查明:潘思宇系原告儿子的高中同学。2014年2月18日,原告向潘思宇支付现金29550元,潘思宇向朱虹银行卡转账29550元(原告称2014年3月);2014年4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卡转账50000元到潘思宇银行账户,潘思宇通过银行卡转账到朱虹银行账户;同日,潘思宇向原告出具借条:本人潘思宇今借到刘羚人民币100000元,本人于2014年10月9日前不还,每天按借款金额的1%计算违约金。2014年4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卡转账18500元到朱虹银行账户。2014年5月、6月、7月,朱虹通过银行卡号向原告支付约定的利息共计4500元。2014年8月,原告收到朱虹一件“沙河王”和一件“贵宾郎酒”,价值1000元。自2014年9月起,朱虹未向原告支付约定利息,引起纠纷至原告起诉来院。经调解,因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协商未果。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籍证明、借条、银行卡转账记录、销货清单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原告实际向潘思宇交付现金及银行卡转账共计79550元,结合潘思宇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原告与潘思宇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潘思宇没有履行清偿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潘思宇偿还借款79550元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之间约定的违约金超出法律限制性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原告通过银行卡转账18500元到朱虹银行账户,结合朱虹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足以证明原告与朱虹之间民间不定期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依法有权随时要求朱虹偿还债务,故原告要求朱虹偿还借款185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朱虹对潘思宇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潘思宇称与原告之间系委托关系非民间借贷关系,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朱虹称等资金追回后归还原告的意见,未得到原告同意,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思宇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刘羚偿还借款7955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朱虹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刘羚偿还借款185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分5厘计算利息)。三、驳回原告刘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潘思宇、朱虹共同承担(该款已由原告刘羚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    健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金玲(实习)附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