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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民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魏敬明诉被告彭建国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敬明,彭建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昭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民初字第700号原告:魏敬明。被告:彭建国。原告魏敬明诉被告彭建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敬明及被告彭建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敬明诉称,2014年7月,原告应被告彭建国要求为昭苏县城镇鹿御小区25号楼疏通下水管道,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1000元。但原告完工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给付原告劳务工资。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魏敬明就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结算凭据一份,证明原告提供劳务且劳务费用为1000元的事实;2、证明一份,证明昭苏县鹿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向被告彭建国支付3000元用于疏通下水管道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彭建国对原告魏敬明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昭苏县鹿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时被告不在场,不清楚事情的经过。被告彭建国答辩称,被告是受昭苏县鹿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才要求原告前往昭苏县鹿御小区25号楼疏通下水管道,当时已向原告说明劳务费用由昭苏县鹿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后原告找到其要求为其出具劳务证明,故向原告出具了劳务工资为1000元的证明,但原告应向昭苏县鹿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索要劳务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彭建国未提供书面证据证实其答辩内容。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7月,原告应被告要求为昭苏县城镇鹿御小区25号楼疏通下水管道,提供劳务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劳务结算凭据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被告均以应由昭苏县鹿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该款为由拒绝支付。原告魏敬明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魏敬明按照被告彭建国的指示为其提供劳务,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魏敬明已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彭建国就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故对原告魏敬明要求被告彭建国支付劳务费用1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敬明劳务费1000元。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彭建国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权。代理审判员 吕 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赛格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