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民初字第1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刘霞与被告姜元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霞,姜元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民初字第1744号原告刘霞,女,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杨吉强,山东良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姜元海,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原告刘霞与被告姜元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友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霞委托代理人杨吉强与被告姜元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霞诉称:2013年12月23日,被告书写欠条一张,注明欠我38000元。2014年1月27日,被告注明给一万元,还欠28000元。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为维护我合法权益,现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姜元海辩称:所诉属实,我得分期还,一次性付清有困难。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被告姜元海因借用原告刘霞土地承包费38000元,书写欠条一张交原告持有。2014年1月27日,被告姜元海支付给原告刘霞10000元,余款28000元未按约定期限付清。后双方因还款问题未达成一致。2015年5月18日,原告刘霞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姜元海欠原告刘霞承包费,为原告出具欠条,被告也承认欠款属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持有欠条,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清偿其对原告的债务,应承担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元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霞欠款人民币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被告姜元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友浩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刘彦君—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