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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四中法刑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易鹏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四中法刑初字第0001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被告人易鹏,男,汉族,现羁押于秀山县看守所。辩护人杨某某,重庆博搏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以渝检四分院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鹏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鹏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指控:2015年1月11日晚上18时许,被告人易鹏在张某某(在逃)的指使下,搭乘火车从秀山县到广州找一名绰号为“三岩”(在逃)的男子拿取毒品。次日晚9时许,易鹏在丹灶金莎收费站附近从“三岩”手中拿到用王老吉饮料纸箱包装的毒品以及另一袋用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同年1月13日12时许,易鹏携带毒品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小塘汽车站乘坐小塘至贵州沿河县的车牌为粤AH10**的长途车汽车前往秀山县。次日0时30分左右,易鹏携带毒品在包茂高速公路秀山收费站出口处下车后,被秀山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其上身衣服口袋内查获疑似冰毒一小袋,在其携带的王老吉饮料纸箱内查获疑似冰毒一大袋,在该袋毒品包装内还查获疑似冰毒一小袋。经称量,从易鹏衣服口袋内查获的一小袋疑似冰毒净重26.1克,从易鹏携带的王老吉饮料纸箱内查获的一大袋疑似冰毒净重467.6克,一小袋疑似冰毒净重9.2克,被查获的三袋疑似冰毒共重502.9克。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鉴定中心检测,易鹏携带的三袋疑似冰毒物质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王老吉饮料纸箱内查获的净重为467.6克的冰毒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5.8%。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毒品冰毒等物证;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车票、通话记录等书证;证人王某某、石某、易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易鹏的供述;物证检验报告、手印鉴定意见书等;现场勘验、检查、提取、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认为,被告人易鹏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易鹏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提出其是受人指使帮人运输毒品,并不清楚毒品的数量,请求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杨某某提出,被告人易鹏认罪态度好,系坦白;易鹏主动供述同案的张某某、“三岩”等人,系立功;易鹏没有通过运输毒品来谋利,受人指使运输毒品,对毒品数量不清楚,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晚上18时许,被告人易鹏在张某某(在逃)的指使下,从重庆市秀山县搭乘K201列车到广东找一名绰号为“三岩”(在逃)的男子拿取毒品。次日晚9时许,易鹏在广东省佛山市丹灶金莎收费站附近从“三岩”手中拿到用王老吉饮料纸箱包装的毒品以及另一袋用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同年1月13日12时许,易鹏携带毒品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小塘汽车站乘坐小塘至贵州省沿河县的车牌为粤AH10**的长途车汽车返回秀山县。次日0时30分左右,易鹏携带毒品在包茂高速公路秀山收费站出口处下车后,被秀山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其上身衣服口袋内查获疑似冰毒一小袋,在其携带的王老吉饮料纸箱内查获疑似冰毒一大袋,在该袋毒品包装内还查获疑似冰毒一小袋。经称量,从易鹏衣服口袋内查获的一小袋疑似冰毒物质净重26.1克,从易鹏携带的王老吉饮料纸箱内查获的一大袋疑似冰毒物质净重467.6克,一小袋疑似冰毒物质净重9.2克,被查获的三袋疑似冰毒物质共重502.9克。经鉴定,从易鹏处查获的三袋疑似冰毒物质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净重为467.6克的疑似冰毒物质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5.8%。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1月14日0时30分,民警在秀山县县城高速公路收费站路口将易鹏抓获,并搜出其携带的毒品,遂立案侦查。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秀山县包茂高速公路秀山收费站西侧出口南侧西端人行道旁的下水道入口东侧路面上发现一个王老吉纸箱,在纸箱内发现一包毒品,并从纸箱表面提取了指纹。3.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证明公安人员从易鹏身上检查出一张秀山到广州的火车票、一张南海小塘汽车站到秀山的汽车票、两部手机,从其左边衣服荷包内检查出一包疑似冰毒的毒品,从现场检查出一个“王老吉”的包装盒,里面装有一大包用塑料袋包装的疑似冰毒,在该塑料袋内有一小包用塑料袋包装的疑似冰毒。公安机关对上述物品进行扣押。4.称量笔录、照片。证明从易鹏处查获的三包毒品分别净重467.6克、9.2克、26.1克。5.检材提取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从查获的三包毒品中分别提取检材进行送检。6.辨认笔录和照片。证明易鹏辨认出叫其去广州带毒品的“张杨”是张某某;在广州将毒品交给他的“三岩”是杨磊。7.佛山三水江帆大酒店结账单。证明易鹏于2015年1月12日14时11分入住佛山市三水区江帆大酒店,于次日8时50分离开。8.车票两张。证明易鹏在2015年1月11日18时22分,乘坐K201列车从秀山前往广州;同月13日从南海小塘乘坐汽车返回秀山。9.手印鉴定意见书。证明从现场查获的“王老吉”饮料包装纸箱上提取到了易鹏右手环指指印。10.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易鹏处扣押的三包疑似毒品中均检出了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467.6克疑似冰毒中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5.8%。11.通信记录。证明被告人易鹏的通讯情况。1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月13日上午8点钟,他驾驶粤AH10**客车从广东惠州江北汽车站出发开往贵州沿河,在南海市小塘镇又上了27个人。1月14日0时20分左右,他们到了秀山高速公路收费站,一个20几岁的年轻男子说要下车。他出了秀山收费站,那个年轻男子就下了车,并且到汽车的行礼箱中取了一个“王老吉”的包装箱。那个年轻人走了十几米就被警察抓了。经辨认,被抓的年轻男子就是易鹏。13.证人易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初的一天下午,易鹏给他说他要到佛山去帮张杨背东西,指的是出去背毒品冰毒回来,说完就出门走了。他听说张杨在贩卖毒品。同月一天的凌晨0时左右,就是易鹏被抓的那天,石某打电话叫他到高速路口接易鹏。后来,易鹏打电话说他到高速路口了。他开车到高速路口,没有看到易鹏,看到一个大巴车停在那里,还有两个协勤在旁边,他觉得不对,就掉头走了。14.证人石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的一天晚上12时左右,易鹏打电话找他借车,说他到了。他就打电话叫易某某去接易鹏。15.物证手机一部。16.被告人易鹏的供述。证明2015年1月8、9日的一个白天,张某某打电话说他打牌输了,叫他去广东帮他带点东西回来。1月11日下午,在重百门口张某某驾驶的车上,张某某叫他当天去广东找“三岩”,到三水时和“三岩”联系,并给了他2500元钱。他就到火车站买了当天到广州的K201列车的票去广州。次日中午11时许,他到了广州,当天下午15时左右入住江帆大酒店。他在酒店打电话给“三岩”,问张某某给他打钱没有,“三岩”说没有。晚上9时30分左右,“三岩”打电话问把东西送到那里,他说送到丹灶的金莎收费站。过了一个多小时,他到金莎收费站找到“三岩”,“三岩”给了他一个王老吉的纸箱和一包用塑料口袋包起的东西。他把塑料口袋装进上衣荷包,拿着王老吉纸箱走了。1月13日8时30分左右,他带着“三岩”给的东西到小塘汽车站赶客运车回秀山,他把王老吉纸箱放在汽车行礼箱里,塑料口袋包的东西放在左边衣服荷包里。1月14日凌晨0时30分,客车到了秀山高速公路收费站,他就下了车,拿着王老吉的纸箱往前面走了几步,就有公安人员来抓他,他知道遭了,扔了纸箱就跑,但被公安人员抓住了。公安人员从他身上搜出了那个塑料袋,里面查出了毒品冰毒,还在王老吉纸箱检查出了一大包毒品冰毒。他知道张某某叫他带的东西是冰毒,因为杨旭杨以前在贩卖冰毒,所以他知道。本院认为,被告人易鹏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502.9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易鹏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易鹏提出其是受人指使帮人运输毒品,并不清楚毒品的数量的辩解。经查,该辩解与现有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杨某某提出被告人易鹏认罪态度好,系坦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杨某某提出易鹏主动供述同案的张某某、“三岩”等人,系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易鹏主动供述与其本人犯罪相关的人员系坦白认罪的基本要求,不属于检举他人犯罪,不构成立功,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杨某某提出易鹏没有通过运输毒品来谋利,受人指使运输毒品,对毒品数量不清楚,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易鹏虽然没有谋利和不清楚毒品数量,但其明知是毒品,仍然将毒品从广东运输回重庆市秀山县,其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易鹏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30年1月13日止)二、对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万晓佳审 判 员  侯 迅代理审判员  万永福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印 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