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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法民初字第00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易正艳与张玲,张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正艳,张玲,张蓉,纪均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0567号原告易正艳,女,1986年4月11日生,汉族。被告张玲,女,1956年8月8日生,汉族。被告张蓉,女,1968年12月8日生,汉族。被告纪均军,女,1973年10月23日生,汉族。原告易正艳与被告张玲、张蓉、纪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张玲外出,地址不明,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举证期间届满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慧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红炼、毛正林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6月15日、2015年7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易正艳,被告张蓉、纪均军的委托代理人黄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易正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玲、张蓉、纪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正艳诉称,2013年12月14日,被告张蓉、张玲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8月1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5%,并由被告纪均军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签订借贷合同后,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张玲的银行帐户转款30万元。被告借款后,开始尚能按时支付利息,但从2014年6月起就开始拖欠利息。2014年11月,被告张玲偿还了7万元的借款本金,未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现起诉要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25%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易正艳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原、被告的身份证,借条、《民间借贷合同》、储蓄对帐单,用于证实被告张玲、张蓉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纪均军担保的事实。被告张玲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张蓉辩称,1、原告和被告张玲是否有借款交易,被告张蓉不清楚。被告张蓉没有实际收到原告的借款,也没有使用该笔借款。本案原告是将钱转到张玲的账户上,利息和本金也是张玲在偿还,所以张蓉不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2、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玲已经约定以被告张玲所有的位于巫山县巫峡镇某某路某栋某单元某室室内价值25万元的某某餐具消毒厂的设施设备作抵押,应以该抵押财产先行偿还。被告纪均军辩称,1、被告纪均军作为担保人签字是事实,但其是作为一般担保人签字的,原告也比较清楚这个事实。所以被告纪均军不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对原告与被告的借贷交易是否实际发生,担保人不清楚。被告张玲是否偿还了原告借款,担保人也不清楚。为查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依职权收集了如下证据,并在庭审过程中予以出示:对张某某(被告张玲之女)的询问笔录,用于证明被告张玲外出,地址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的事实。原告易正艳、被告张蓉、纪均军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张蓉对原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笔借款是借给张玲的,与张蓉无关,且从交易金额来看,实际借款本金为29.1万元。约定的借款利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纪均军对原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本案的实际借款本金为29.1万元,且约定的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对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对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结合当事人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易正艳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2月14日,以易正艳为出借人,张玲为借款人、张蓉为共同借款人,纪均军为担保人,三方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载明:“……第二条、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共计8个月。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四条、逾期还款付息超过60天的,按月息5%计收利息。……第五条、借款人承诺,保证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如逾期还本、付息,每日按借款金额的5‰支付滞纳金。……第八条、借款人无财产和房产抵押贷款的,如借款人无能力按约定归还出借人的借款本息,担保人必须替借款人偿还给出借人的借款本息和违约金,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和法律责任……”。同日,原告易正艳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0.9万元后,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张玲621528101837xxxx的个人银行账户转款29.1万元。原告易正艳汇款后,三被告于同日向原告易正艳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易正艳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小写300000.00元整,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支付,借款到期归还本息,如到期不按时归还本金,借款利息按原利息上浮30%支付,借款人张玲、张蓉,担保人纪均军,2013年12月14日”。原告易正艳在庭审中陈述,借款后,被告张玲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11月14日。2014年12月10日,被告张玲偿还了借款本金7万元。另查明,“纪均君”与“纪均军”系同一人。2013年12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至1年期的贷款年利率为6%。本院认为,被告张玲、张蓉向原告易正艳借款并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并由被告张玲、张蓉、纪均军向原告易正艳出具借条,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担保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约定月利率为2.5%,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30万元,包括了原告预先扣除的利息0.9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计算,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9.1万元。原告预先扣除的利息0.9万元从借款本金中减除后,被告实际并未偿还借款第一个月的利息,故本院一并予以调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玲、张蓉未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逾期偿还的民事责任。被告张蓉辩称,借款是被告张玲实际使用,张蓉并未使用该借款,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纪均军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约定如借款人无能力归还借款,则由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为一般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易正艳要求被告纪均军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纪均军应当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原告易正艳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玲、张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易正艳借款本金22.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由被告纪均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纪均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玲、张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张玲、张蓉、纪均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慧玲人民陪审员  毛正林人民陪审员  何红炼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