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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民特字第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张向东与陈卫权等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向东,陈卫权,陈秋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宿城民特字第0006号申请人张向东。委托代理人周洲。被申请人陈卫权。被申请人陈秋英(曾用名陈秋美)。申请人张向东与被申请人陈卫权、陈秋英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颖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3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听证。申请人张向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洲、被申请人陈秋英到庭参加听证,被申请人陈卫权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听证。申请人张向东向本院提出申请称,2014年12月4日,被申请人陈卫权因资金周转需要从原告处借款7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1.7%/月,借款期限2年,被申请人陈卫权、陈秋英以其名下府前小区43-06号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案外人张军、王慧、张凯为该借款担保人,三方签订《借款合同》并就借款支付、违约责任、管辖等作出详细约定。但截至申请人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时,被申请人从未支付过利息,并已逾三个月,故申请人依约向贵院提出申请就抵押物进行处置,请求法院依法裁定对被申请人的府前小区43-06号房产进行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以偿还申请人借款70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12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律师费10000元以及抵押物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其他合理费用(含诉讼费、评估、拍卖、执行等费用)。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及借条各一份,证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张向东借款7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月息1.7%,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2、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两份,证明申请人张向东于2014年12月4日分别向被申请人陈卫权工商银行府苑支行账户转账400000元、300000元,合计700000元。3、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申请人陈卫权、陈秋英将其共同所有的位于府前小区43-06号房屋抵押给申请人张向东,抵押金额700000元。4、委托代理协议书及发票各一份,证明申请人张向东与江苏固邦律师事务所就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形成代理关系,申请人支付律师费10000元。被申请人陈秋英辩称,我与陈卫权系夫妻关系,张军借钱让我和陈卫权用家里府前小区43-06号房子作抵押,我只是到便民方舟签了字,其他什么都不知道,我不懂法律,也不认识申请人,不同意申请人拍卖我们府前小区43-06号房屋。被申请人陈卫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陈卫权、陈秋英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日,被申请人陈卫权由案外人张军、王慧、张凯担保向申请人张向东借款700000元,三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一、将、甲、乙、丙三方协商,乙方向甲方借款额度人民币(大写)柒拾万元,小写700000元。借款利率月息1.7%,还款期限为24月:2414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丙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不按时归还,需加罚滞纳金,3个月不支付利息,甲方有权起诉到法院收回抵押房产……。三、乙方必须按期足额归还甲方借款,如不按时还款还息违约,每天支付违约金(按照未还借款总额约0.8%计算和催收人员每人每天100元生活费、每人每天100元住宿费、差旅费以及车辆汽油费等),并承担因本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评估费等……”。同日,被申请人陈卫权就上述借款向申请人张向东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违约责任与借款合同记载一致,另借条注明“府前小区43-06号陈卫权房产抵押借款”。同日,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就涉案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2月4日,申请人张向东向被申请人陈卫权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后因被申请人陈卫权未能如约支付利息,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约定行使抵押权,故而成讼。另查明,经本院向宿迁市房地产管理处查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行于2011年2月28日在涉案房屋上设定抵押权登记,权利价值330000元,后该抵押权于2014年11月26日登记注销。本院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享有的债权及担保物权真实有效。申请人请求拍卖、变卖抵押物以实现抵押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关于被申请人陈秋英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申请人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将70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申请人陈卫权,二被申请人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将房产抵押给申请人作为物的担保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至于二被申请人是否将款项交由他人实际使用,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被申请人陈秋英的辩解不予采纳。关于申请人对于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故申请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数额应以他项权证上记载的债权数额为准,即700000元。对于申请人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因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之和超出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故申请人主张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已产生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申请人张向东对被申请人陈卫权享有的债权数额为:借款本金7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7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律师费10000元;申请人张向东实现债权所产生评估、拍卖、执行费用据实计算;二、准予拍卖、变卖被申请人陈卫权、陈秋英所有的位于宿迁市宿城区府前小区43-06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32130,他项权证号:宿房他证宿城字第140231**号,土地证号:宿国用(2004)第2**号)以清偿上述债务,申请人张向东在700000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申请费80元,由被申请人陈卫权、陈秋英负担。审判员  朱颖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吴琼第1页/共5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