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2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付玉华、付东等与长沙市普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沙市普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付玉华,付东,付祖玄,付林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28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普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阳增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团涛,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玉华。委托代理人刘斌雷,湖南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伟根,湖南百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东。委托代理人刘斌雷,湖南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伟根,湖南百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祖玄。委托代理人刘斌雷,湖南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伟根,湖南百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林伟。委托代理人刘斌雷,湖南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伟根,湖南百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长沙市普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力机械)因与被上诉人付玉华、付东、付祖玄、付林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4)岳民初字第05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13日,付林伟与普力机械签订给了《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付林伟在普力机械处购买型号JBT30-C搅拌拖泵机一台,单价19万元。合同约定如下内容:第八条1、“设备开机时,供方(即普力机械)按需方(即付玉华、付东、付祖玄、付林伟)要求通知派人前往指导安装调试,完毕后,双方在‘调试校验单’签字盖章。如有异议,须当即提出”;第十二条6、“需方因设备故障造成停工及相关损失,供方不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当日,付林伟等人向普力机械支付了2万元定金。2013年7月15日,普力机械送货到付林伟处,付林伟等人支付货款16.6万元。2013年7月23日,付玉华、付东、付祖玄、付林伟与普力机械签订《关于解决普力混凝土泵送机技术问题的协议》,协议约定如下内容:乙方(即付玉华、付东、付祖玄、付林伟)于2013年7月13日从甲方(即普力机械)购进普力泵送机一台,目前经甲方技术员多次试机都不能正常运转,为妥善解决技术操作等问题,确保乙方能正常投入使用,对机器存在的技术故障由甲方负责改进维修,如再次试机失败,确无法正常使用,甲方必须接受乙方退货,退货金额经双方协商同意按照购进价格的96%计算,甲方退给乙方人民币壹拾捌万元。在未试机成功前,甲方必须将湘A×××××小车一辆作为抵押留在乙方。另查明:付林伟等人与普力机械未就湘A×××××小车一辆办理抵押登记,且付林伟等人未实际占有抵押车辆。再查明:付林伟诉普力机械买卖合同纠纷案于2014年6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14年8月18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撤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付林伟与普力机械之间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关于解决普力混凝土泵送机技术问题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付林伟等人给付普力机械货款后,普力机械未按合同及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付林伟等人购买设备不能正常运转使用,是导致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普力机械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付林伟等人主张解除合同,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对普力机械辩称付林伟等人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货款不成立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付林伟等人主张货款占用利息的问题,付林伟等人与普力机械在合同中约定“需方因设备故障造成停工及相关损失,供方不承担连带责任”,且在之后达成的协议中亦未约定损失计算标准,故对付林伟等人要求普力机械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付林伟等人主张的修理设备的损失12930元,因付林伟等人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损失已实际发生,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付林伟与长沙市普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3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二、长沙市普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付玉华、付东、付祖玄、付林伟18万元;三、驳回付玉华、付东、付祖玄、付林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23元,由长沙市普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此款付玉华、付东、付祖玄、付林伟已垫付,由普力机械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付玉华、付东、付祖玄、付林伟)。上诉人普力机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涉案产品不存在质量瑕疵。(1)涉案产品经出厂检验合格。(2)涉案产品经上诉人售后服务人员现场调试成功正常运转。(3)“堵管”并非涉案产品质量原因引起。(4)被上诉人对涉案产品的质量指控缺乏证据支持。二、上诉人并不存在服务质量瑕疵。(1)上诉人交货及时。(2)上诉人为涉案产品的安装调试尽到了最大的努力。(3)被上诉人的非法行径不可能得到上诉人员工的配合和容忍。三、一审判决滥用“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原则。(1)对被上诉人缺乏关键、核心证据的主张违法予以认定。(2)对上诉人的合法抗辩予以否定。四、一审判决对《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等法律适用存在偏激和简单化。五、一审判决因裁决内容片面而存在重大执行隐患。综上,一、依法撤销(2014)岳民初字第05995号判决;二、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三、依法判决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付玉华、付东、付祖玄、付林伟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该予以维持。一审被上诉人提交了一份协议,已经承认产品不合格,被上诉人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二、被上诉人的诉求是合理合法的,作为买受主产品不能正常使用,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申请解除合同是合理合法的;三、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双方后订立协议就可以看出责任出自哪一方,充分说明本案泵送机是存在质量问题的。任何产品交付以后提供合格证并不能证明该产品就能正常使用。本案的诉讼费应该由上诉人承担,我方没有过错。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一、付林伟等人从普力机械购买的JBT30-C型号的搅拌拖泵机是否存在产品瑕疵;二、是否应当支持解除买卖合同。焦点一、付林伟等人从普力机械购买的JBT30-C型号的搅拌拖泵机是否存在产品瑕疵普力机械认为涉案产品不存在质量瑕疵,其理由有:1.涉案产品经出厂检验合格;2.涉案产品经普力机械售后服务人员现场调试成功正常运转;3.出现故障主要归因于混凝土不达标。经审查,付林伟等人与普力机械于2013年7月13日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并随后于2013年7月23日又签订了《关于解决普力混凝土泵送机技术问题的协议》,两份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产品买卖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设备开机时,供方按需方要求通知派人前往指导安装调试,完毕后,双方在调试交验单上签字盖章。但在设备试机时,付林伟等人未在调试交验单上签字,普力机械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搅拌拖泵机调试成功。根据《关于解决普力混凝土泵送机技术问题的协议》的内容,证明付伟林等人与2013年7月13日从普力机械购买的普力泵送机经普力机械技术人员多次试机都不能正常运转,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并对改进及维修方面做了约定。在《关于解决普力混凝土泵送机技术问题的协议》签订后,普力机械虽再次进行了调试,但付林伟等人仍未在调试交验单上签字盖章,普力机械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调试成功。普力机械主张涉案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亦缺乏充分依据。因此,应认定付林伟等人从普力机械购买的JBT30-C型号的搅拌拖泵机存在产品瑕疵。焦点二、是否应当支持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付林伟等人给付普力机械货款后,普力机械未按合同及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付林伟等人购买的设备不能正常运转使用,并在《关于解决普力混凝土泵送机技术问题的协议》中明确约定:如再试机失败,确无法正常使用,普力机械必须接受付林伟等人退货,退货金额经协商同意按照购进价的96%计算。双方对涉案产品的质量问题经过多次交涉、调试和修理,设备仍无法正常使用,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审法院判决解除付林伟与普力机械于2013年7月13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并要求普力机械退还付林伟等人18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普力机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23元,由长沙市普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霞代理审判员 游慧艳代理审判员 高 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文 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