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零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唐世文与被告陈爱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世文,陈爱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零民初字第169号原告唐世文,男。被告陈爱国,男。原告唐世文与被告陈爱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彭义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谭小兵、人民陪审员张群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海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唐世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爱国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世文诉称,2007年被告承包零陵区石山脚乡仁田里村和黄泥桥村、鸟塘铺、三盘通乡公路施工工程,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工程送碎石材料,三条公路被告合计欠原告材料款人民币77,186元,结算后被告打了欠款条为凭。之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家中催讨欠款,被告一直拖延不给,原告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爱国支付给原告唐世文碎石材料款77,18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爱国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唐世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张,欲证明被告陈爱国欠原告唐世文碎石款77,186元的事实。被告陈爱国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07年间,被告陈爱国承包了三条乡村公路的修建工程,原告唐世文为其提供碎石材料,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需支付原告碎石款77,186元。2008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唐世文碎石款柒万柒仟壹佰捌拾陆元整(77,186元),欠款人陈爱国,2008年元月1号”。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该笔碎石款。2015年1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唐世文与被告陈爱国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碎石材料,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碎石款,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碎石款77,186元,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了该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碎石款77,1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爱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唐世文的碎石款77,1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陈爱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彭义军代理审判员 谭小兵人民陪审员 张 群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何海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