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黄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0091号原告黄某被告高某原告黄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7年6月20日订婚,2007年7月5日举行婚礼,2009年7月29日登记结婚,2008年6月18日生大女儿取名黄梦洁,2010年5月8日生二女儿取名黄清文,2012年10月15日生一儿子取名黄鑫。原、被告从2014年开始感情出现危机,原因是婚后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与他人发微信、打电话。2014年12月14日,原、被告双方到横山县民政局协议离婚,但由于被告的原因双方未能办成。婚后原、被告无存款、欠7000元债务、被告父亲借原告5000元钱、有四孔窑地基、生活用具等。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三个儿女全部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债务被告承担一半;4、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簿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子女情况。被告高某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系民政、公安部门出具,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7年6月20日订婚,2007年7月5日举行婚礼,2009年7月29日登记结婚,2008年6月18日生一女儿取名黄梦洁,2010年5月8日生一女儿取名黄清文,2012年10月15日生一儿子取名黄鑫,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和睦相处、相互关爱、珍惜夫妻感情。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订婚且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基础好,婚后又生有小孩,虽经常发生争吵,但多因生活琐事,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其离婚理由不充分。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互相体谅、互敬互爱,好好经营婚姻,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 凯审 判 员 雷玖蓉人民陪审员 王立富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大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