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含民二初字第00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巢湖市冠峰胶制品厂与含山县莹田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巢湖市冠峰胶制品厂,含山县莹田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含民二初字第00450号原告:巢湖市冠峰胶制品厂,住所地巢湖市半汤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9107548-1。负责人:李峰,该厂厂长。被告:含山县莹田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含山县(华侨橡塑公司内)。法定代表人:熊莹,该公司经理。原告巢湖市冠峰胶制品厂诉被告含山县莹田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巢湖市冠峰胶制品厂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巢湖市冠峰胶制品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巢湖市冠峰胶制品厂负担。审判员 董卫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吕靖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