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丰民初字第00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李高杰与李道恩、游明伟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道恩,游明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咸丰民初字第00404号原告李某某。法定代理人陈艳,女,生于1981年3月23日。系李高杰之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邬树清。被告李道恩,农民。被告游明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颜华兵,湖北闳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明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六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锦平,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卫登科。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道恩、游明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7月8日,原告李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140元(已减半),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审判员 郑 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向小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