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民二初字第00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古城支行与张显明、束学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古城支行,张显明,束学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00588号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古城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负责人:胡圣留,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段贤跃,该行员工。被告:张显明,男,196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束学梅,女,197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古城支行(以下简称舒城农合行古城支行)诉被告张显明、束学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圣海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城农合行古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段贤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显明、束学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城农合行古城支行诉称:2009年9月15日,被告张显明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一年。同时被告张显明、束学梅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由两被告提供房产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09年9月15日将借款给付被告张显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未能按期归还,2015年2月11日,两被告归还本金5000元。现具状来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90000元(利息自2009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舒城农合行古城支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两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身份及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二、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及借款期限、利率和逾期罚息等事实。证据三、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根据借款合同向被告张显明支付借款10万元及被告还款5000元的事实。证据四、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两被告用位于舒城县城关镇合安路金龙巷龙津小区3幢206室住房作为借款担保的事实。被告张显明、束学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的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5日,被告张显明与原告舒城农合行古城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一年,月利率7.8‰,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时原告舒城农合行古城支行与被告张显明、束学梅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由两被告以舒城县城关镇合安路金龙巷龙津小区3幢206室住房提供抵押,2009年9月1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舒城农合行古城支行于2009年9月15日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张显明。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归还本金5000元。现具状来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90000元,计185000元(利息自2009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同时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也应依约清偿到期借款本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清偿所欠借款9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逾期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系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显明、束学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古城支行借款9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9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计算)。二、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古城支行在抵押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圣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陈先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