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郑民一终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郑州中建兴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王永闯与被上诉人徐伟真、原审被告王永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中建兴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王永闯,徐伟真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一终字第8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中建兴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希军,经理。委托代理人葛希林,男。委托代理人马凌,女,196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闯(曾用名王建),男,1990年8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葛希林,男。委托代理人马凌,女,196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伟真,男,汉族,1982年10月12日出生。上诉人郑州中建兴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中建公司”)、王永闯因与被上诉人徐伟真、原审被告王永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州中建公司、王永闯委托代理人马凌、葛希林,被上诉人徐伟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伟真于2014年12月25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1、给付工程费用共计30800元;2、给付延期付款利息1416元;3、给付双层轻质隔墙施工增加费用2400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误工费725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王永闯与原告签订《钢结构班组承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郑州奥斯卡新建文影城钢结构加层;图纸范围内的所有施工内容,被告除提供主材料(主钢材、混凝土、压型板、钢筋、高强栓、抗剪钉、加砌块、大沙、水泥、轻质隔墙板)外,其他辅料(油漆、焊条、化学栓、小五金、施工用气及施工器具、吊车由甲乙双方各付一半)全部由原告自理提供;工期为30天,双方合同签订即行生效;双方协商总价5万元整(包干价)结算不作调整。原告工人进场施工5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款的1万元;钢架结构柳装楼承板与配筋铺装完成,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支付给原告15000元;加气块墙体、轻质墙体全部安装粉刷完毕,被告付原告12000元;全部工程施工完成,经被告和建设方验收合格,被告付至总款的97%,留3%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以后无利息结清。原告负责整个施工过程的安全和责任,如因施工过程中出现施工人员安全、防火事故、失窃等问题,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和损失,与被告无关。原告不得无故拖延工期,工期每延误一天,扣除违约金100元,如质量问题造成损失,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王永闯系代表其所在的郑州中建公司签订该合同,合同实际由郑州中建公司履行。合同履行过程中,共花费吊车费6100元,其中原告支付5000元,被告郑州中建公司支付1100元。其中原告替被告垫付材料费200元,后被告就该款项支付给原告。被告郑州中建公司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700元及吊车费2000元。2014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费用申请表》一份,主要载明:因建文项目图纸有变更1、南立面增加钢管支撑及增加挑檐;2、误工费用;两项共申请费用肆仟元整。被告王永闯在该申请表上签字确认。2014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费用申请表》一份,主要载明:因建文项目有增加项目,现申请增加费用如下:1、西立面批外墙腻子,2500元;2、屋面拆除原砖砌体,重新砌加气块砖,1000元;3、东面角轻质隔墙外面批外墙腻子,500元;以上共计肆仟元整。被告王永闯在该申请表上签字确认。2014年9月29日,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0元。另查明: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郑州中建公司均认可双方均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涉案工程现已竣工并投入使用。原审法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其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王永闯系代表公司签订的《钢结构班组承包合同》,合同实际由郑州中建公司履行。因原、被告均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该《钢结构班组承包合同》无效。因该涉案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郑州中建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关于原告主张的8000元签证费,根据被告王永闯签字确认的《费用申请表》内容可知,该项内容系图纸外增加内容,因合同约定的加工安装内容为图纸范围内的施工内容,故原告请求被告郑州中建公司支付该8000元工程款,合理,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30800元,因被告郑州中建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5700元,垫付医疗费220元,吊车费特别约定双方各付一半,根据吊车总计费用6100元可得被告郑州中建公司应负担3050元,而被告郑州中建公司实际支出吊车费3100元,扣除多支付的50元,根据合同约定的总价款5万元,被告郑州中建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8000-25700-50-220=32030元,原告主张308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双层轻质隔墙施工增加费用2400元,因原告在庭审中称其与王永闯口头约定认可签证费用,故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25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延期付款利息,酌定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被告均认可被告王永闯系郑州中建公司项目经理,其签合同的行为系代表郑州中建公司的职务行为,合同由郑州中建公司实际履行,故原告主张被告王永闯支付工程款等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答辩主张的垫付垃圾清运费4000元,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合同就吊车费特别约定为双方各付一半且被告郑州中建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亦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一部分吊车费用,应视为吊车费用为总价5万元的费用,被告关于吊车费应包含在5万元工程款内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代表被告郑州中建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的王永闯在原告的《费用申请表》上签字确认其增加的项目及费用,可以视为被告认可了该部分费用,被告关于涉案工程是定价5万元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施工严重违规,墙体歪斜致使建设方扣除被告工程款25000元,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郑州中建公司主张的原告直接从建设方揽项目,造成被告方损失15916元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作处理,可另案再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中建兴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2030元及利息(利息以320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26日至判决规定的还款之)。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7元,减半收取423.5元,由原告负担97元,由被告郑州中建公司负担326.5元。宣判后,郑州中建公司、王永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包干价为50000元,此包干价包含工程的所有费用。垃圾清运费4000元(此费用已由上诉人垫付)应由被上诉人徐伟真承担。关于被上诉人徐伟真所主张的8000元增加费用清单,只是申请清单,上诉人郑州中建公司并未盖章认可,故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被上诉人徐伟真的工程质量不合格,由此造成上诉人郑州中建公司向第三人赔偿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徐伟真承担。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徐伟真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因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王永闯代表郑州中建公司与徐伟真所签订的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故一审法院判决郑州中建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和变更费用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郑州中建公司上诉称垃圾清运费、吊车费用应由徐伟真承担的上诉请求,证据不力,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郑州中建公司上诉称因徐伟真所承包的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其经济损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其权利。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7元,由上诉人王永闯、郑州中建兴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向军审 判 员  李润武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马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