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李基叶与周广祥、孙德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基叶,周广祥,孙德财,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初字第369号原告:李基叶,男,1969年12月7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金学军,山东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广祥,男,1963年5月27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被告:孙德财,男,1957年7月1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委托代理人:翟宏宇,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被告周广祥、被告孙德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吕凌燕,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系被告周广祥、被告孙德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世纪路**号创业大厦*座*楼。负责人:王成,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玮,该公司职工。原告李基叶诉被告周广祥、被告孙德财、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淄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云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基叶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学军,被告周广祥、被告孙德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翟宏宇、吕凌燕,被告华泰财险淄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基叶诉称:2014年10月26日18时左右,周广祥驾驶鲁C×××××号轿车在果里大道祥和榴园附近,由东往西行驶转弯时与驾驶鲁C×××××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往西直行的李基叶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李基叶受伤,造成伤人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广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基叶不负此事故责任。鲁C×××××号轿车的注册车主系孙德财,该车在华泰财险淄博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50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广祥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主张费用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处理。鲁C×××××号轿车的注册车主为孙德财,被告周广祥在借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本案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周广祥承担。该车在华泰财险淄博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广祥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14325.90元,另支付原告现金4500元。被告孙德财的辩称意见同被告周广祥。被告华泰财险淄博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鲁C×××××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等其他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18时左右,周广祥驾驶鲁C×××××号轿车在果里大道祥和榴园附近,由东往西行驶右转弯时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往西直行的李基叶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李基叶受伤,造成伤人交通事故。2014年12月4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作出淄公交(桓)认字(2014)第20141026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周广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基叶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广祥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14325.90元,并另行支付现金2000元。鲁C×××××号轿车的注册车主系孙德财,周广祥在借用车辆的过程中发生涉案交通事故。该车在华泰财险淄博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5年5月6日,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出具(鲁)齐都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李基叶之损伤评定为玖级伤残。经审核,李基叶因涉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5358.90元。原告提交桓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门诊单据、门诊病历,起凤整骨医院门诊病历、门诊单据等证据,主张其因涉案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共计1033元。原告提交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广祥提交桓台县人民医院结算单据,主张其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14325.90元,原告及被告孙德才、被告华泰财险淄博公司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清障费30元。原告提交单据予以证明,三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1230元。原告在桓台县人民医院住院41天,每天按30元的标准计算,为1230元。4、残疾赔偿金116888元。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房产证、土地证、契税等证据,主张其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玖级伤残,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116888元。被告周广祥、孙德财、华泰财险淄博公司经质证辩称原告起诉状的住所地与户口登记簿不相符,户口登记簿显示粮农,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经本院审查,三被告的辩称意见不合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在城镇长期居住,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不违反亦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16888元(计算办法: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20年×20%)。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6、交通费50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和乘车票据,本院酌情认定支持500元。7、护理费3280元。原告提交住院病历、护理人员孙秀华身份证,主张其住院41天,需要一人护理,护理费为3280元。三被告经质证有异议,认可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但护理费标准过高,认可60元/天。经本院审查,依据原告提交的病历记载,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住院41天需要一人护理。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因护理减少收入的有效证据,护理费标准本院酌情参照护工人员收入按照80元/天计算。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3280元(计算办法:院内41天×1人×80元/天)。8、误工费7205.42元。原告未提交证据,但主张其从事建筑业,因事故受伤误工6个月,误工费为23400元。三被告经质证有异议,辩称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90天。经本院审查,原告的误工损失标准无证据证明,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90天,原告的误工标准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原告的误工费为7205.42元(计算办法:29222元/年÷365天×90天)。9、鉴定费1000元。原告提交单据予以证明,三被告经质证无异议。上述费用共计147492.3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桓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门诊单据、门诊病历,起凤整骨医院门诊病历、门诊单据、单据、乘车票据、孙秀华身份证、单据;被告周广祥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单据、收到条、驾驶证复印件、孙德财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作出的淄公交(桓)认字(2014)第20141026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华泰财险淄博公司作为涉案车辆鲁C×××××号轿车的保险人,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原告李基叶所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周广祥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故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周广祥作为侵权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孙德财作为车主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华泰财险淄博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李基叶的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10000元;共计120000元。被告周广祥应承担的原告李基叶损失费用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清障费等合计27492.32元{计算办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6588.90元-10000元(交强险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29873.42-110000元(交强险赔偿)]+鉴定费1000元+清障费30元};周广祥先行支付原告李基叶款项合计16325.90元;上述款项相互折抵后,被告周广祥仍需赔偿原告李基叶款项合计11166.4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基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周广祥赔偿原告李基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清障费等共计11166.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基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原告李基叶负担188元,被告周广祥负担14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云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邢艳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