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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3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黄佳蓉,贾宗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3563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杨华,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志超,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铭蔚,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佳蓉,女,1974年3月4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弄***号***室。被告贾宗耀,男,1972年10月30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祁连山南路***弄***号***室。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黄佳蓉、贾宗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婧、人民陪审员黄玉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志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佳蓉、贾宗耀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2014年6月23日,被告黄佳蓉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个人信用额度人民币100万元。具体额度期限自额度项下首笔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具体期限以原告终审意见为准且可以适时调整,但最长不超过10年。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原告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具体贷款业务合同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出账确认书、网上银行、手机银行、数据电文等。贷款出账凭证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被告签署的纸质凭证、原告单方面出具的进账凭证、从被告网站打印的进账单等。被告选择净息还款法,按日计息,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黄佳蓉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根据《贷贷平安商务卡客户调查表》约定,被告黄佳蓉的贷款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合同签订后,被告黄佳蓉在上述授信额度下向原告申请贷款70万元。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向被告黄佳蓉发放了贷款70万元。但贷款到期后,被告黄佳蓉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5年2月15日,被告黄佳蓉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70万元、利息59,699.48元,逾期利769.65元。原告为本次诉讼共支出律师费30,200元。另需说明的是,被告黄佳蓉的上述债务发生于其与被告贾宗耀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贾宗耀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基于上述事实及理由,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被告黄佳蓉、贾宗耀归还原告截止至2015年2月15日的贷款本金70元、利息59,699.48元,逾期利息769.65元,以及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逾期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黄佳蓉、贾宗耀赔偿原告律师损失30,200元;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佳蓉、贾宗耀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证据2、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证据3、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证据4、小企业服务平台的截屏,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的具体信息;证据5、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证明截至2015年2月15日,被告的欠款明细;证据6、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就本案追讨逾期借款所支出的律师费。证据7、结婚证明,证明被告黄佳蓉的债务发生于其与被告贾宗耀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证据8、贷贷平安商务卡客户调查表,证明被告黄佳蓉所在的“01775”商圈所对应的贷款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即年利率18%。被告黄佳蓉、贾宗耀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黄佳蓉、贾宗耀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其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佳蓉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黄佳蓉收到贷款后未能按约如数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黄佳蓉归还所有借款、支付相应利息、逾期利息。被告贾宗耀系被告黄佳蓉丈夫,涉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不存在相关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贾宗耀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主张律师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金额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佳蓉、贾宗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佳蓉、贾宗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700,000元;二、被告黄佳蓉、贾宗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5年2月15日的利息59,699.48元,逾期利息769.65元;三、被告黄佳蓉、贾宗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5年2月16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按《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四、被告黄佳蓉、贾宗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30,200元;案件受理费11,706元,保全费5,000元,二项合计16,706元,由被告黄佳蓉、贾宗耀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权代理审判员 黄 婧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