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彭某甲与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00065号原告彭某甲。被告黎某。原告彭某甲与被告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桂生、人民陪审员张炜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甲诉称,我与被告黎某1981年经人介绍相识,1982年4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子彭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彭某丙,现均已成年。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差异大,没有共同语言交流和沟通。自1998年5月,双方开始分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与被告黎某离婚。原告彭某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彭某甲身份证、全户人员基本情况、常住人口登记卡(均为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彭某甲的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证据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3,应城市四里棚办事处下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长期分居的事实。证据4,应城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证明曾起诉与被告黎某离婚的事实。被告黎某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庭审中,本院对原告彭某甲出示的4份证据依法进行了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中确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彭某甲与被告黎某1981年经人介绍相识,1982年4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子彭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彭某丙,现均已成年。婚后从1984年起,原、被告到武汉租房居住并做小生意。从1998年起,原告彭某甲离家一个人在武汉工作,双方聚少离多,原告彭某甲曾于2008年10月10日、2013年9月7日两次要求与被告黎某离婚,均经本院审理后驳回原告彭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彭某甲与被告黎某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关系,虽然双方婚姻至今已有30多年的时间,但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彭某甲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黎某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仍无改善,原告彭某甲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黎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彭某甲与被告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周峰审判员张桂生人民陪审员张炜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陈小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