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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执异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3-0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与云南艾姆投资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云南艾姆投资有限公司,云南凯邦瑞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云南天网科技有限公司,朱永兴,张晏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昆执异字第71号异议人(案外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企业非法人潘新民,系法人。委托代理人杨楠,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申请执行人云南艾姆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俊楠,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原,系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尉诚,系该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云南凯邦瑞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俊被执行人云南天网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晏珲被执行人朱永兴。被执行人张晏珲。本院在执行云南艾姆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云南凯邦瑞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云南天网科技有限公司、朱永兴、李文俊、因借款及担保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于2015年5月22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案外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称: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依据(2014)昆执保字第13号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云南凯邦瑞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名下在招商银行昆明分行账号下的250万是属于保证金账户。云南凯邦瑞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时代广场支行开立的账号项下的250万元保证金是为胡军个人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借款300万元提供的质押担保,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对上述保证金账户项下的250万元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2014年11月26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与胡军、廖偃杉、云南凯邦瑞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案已有生效法律文书(2014)盘法民三初字第779号民事调解书已确定了由胡军、廖偃杉偿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借款本金及利息等59615.07万元,云南凯邦瑞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现已进入执行程序。由于被法院冻结了该账户保证金,无法按照判决书直接划拨。请求撤销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执保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归还被扣划的涉案账户项下的保证金250万元,中止对上述涉案账户的执行。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申请执行人云南艾姆投资有限公司与云南凯邦瑞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云南天网科技有限公司、朱永兴、张晏珲及李文俊因借款及担保纠纷一案,申请人云南艾姆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依据(2014)昆立保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本院做出(2015)昆执保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冻结了被执行人云南凯邦瑞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名下在招商银行昆明分行账号下的250万。异议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向本院出示了2013年12月23日与凯邦瑞斯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以及(2014)盘法民三初字第779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材料。本院认为:本院做出(2015)昆执保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冻结了被执行人云南凯邦瑞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名下在招商银行昆明分行时代广场支行账号下的250万。是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昆立保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做出的执行行为,于法有据,执行程序合法。异议人(案外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在(2014)盘法民三初字第779号民事调解书中并没有对优先受偿权进行主张,该调解书中也未予以确认。对此,本院明确,关于优先权的确认问题,应通过诉讼进行审理后认定,不属于执行阶段审查的内容,故异议人(案外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案外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的异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谢海玲审判员  陶 磊审判员  张浩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董欣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