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民初字第1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邱根泉、邱小娟等与陈跃明、徐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根泉,邱小娟,邱敏锋,陈林初,陈跃明,徐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公司,沈顺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民初字第1401号原告:邱根泉。原告:邱小娟。原告:邱敏锋。原告:陈林初。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何飞飞、刘宇平。被告:陈跃明。委托代理人:王鑫波。被告:徐燕。委托代理人:卢贵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公司。代表人:高英男。委托代理人:赵磊。委托代理人:汪永良。被告:沈顺根。原告邱根泉、邱小娟、邱敏锋、陈林初诉被告陈跃明、徐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海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一、陈跃明赔偿损失910040.85元;二、徐燕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人寿海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审理中,陈跃明申请追加沈顺根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17时7分许,陈跃明驾驶浙F×××××.浙F×××××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桐德线由西往东行驶至桐乡市梧桐街道桐德线与绕城西路交叉口地方,与同方向行驶由邱根泉驾驶的防盗牌号为嘉兴E305632号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员陈菊华发生刮擦后碾轧,造成邱根泉、陈菊华受伤,陈菊华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陈跃明负事故主要责任,邱根泉负事故次要责任,陈菊华无责任。原告支付殡仪服务费1200元。另查明,浙F×××××.浙F×××××挂号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于人寿桐乡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前,车辆已转让给沈顺根。事故发生后,陈跃明、沈顺根与原告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由陈跃明补偿原告160000元并支付尸检费2500元,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陈跃明和沈顺根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款项已支付。还查明,事故发生前,陈菊华在桐乡市梧桐阿七餐厅工作。陈菊华父亲陈林初(1935年11月13日出生)共生育三个子女。本院认为,根据以上事实,确定原告损失共计857705.83元。包括:死亡赔偿金807860元、丧葬费22256.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163.33元,计算有据;误工费2561.02元,确定为2226元(106元/天×3人×7天);交通费2000元,酌定1200元;殡仪服务费1200元,应计算在丧葬费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陈跃明涉及刑事责任,该请求缺乏依据。上述损失,由人寿海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10000元。余款747705.83元的80%计598164.66元,由人寿海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0000元;不足部分,原告已与陈跃明、沈顺根达成协议,不再要求其承担,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合计,人寿海盐公司应赔偿610000元。人寿海盐公司辩称,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亲属以非农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请求正当,故对该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2014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公司赔偿原告邱根泉、邱小娟、邱敏锋、陈林初610000元;二、驳回原告邱根泉、邱小娟、邱敏锋、陈林初其余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50元,减半收取2475元,由原告邱根泉、邱小娟、邱敏锋、陈林初负担(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叶克钊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郭 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