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谢芳与余德权、余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565号原告谢芳。委托代理人韦发华,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钊,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德权。被告余德平。委托代理人董生(被告余德权、余德平共同委托)。原告谢芳与被告余德权、余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莫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谢芳的委托代理人黎钊,被告余德权、余德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芳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余德权因经营所需,于2014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立下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并约定发生纠纷,由出借人��在地法院进行管辖,被告余德平作为担保人,承诺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00万元至被告余德权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余德权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余德平对余德权的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谢芳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证明被告余德权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担保人为被告余德平;2、交通银行转款凭证,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00万元至被告余德权账户;3、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余德平身份情况。被告余德权辩称,其只是间接代理李斌向原告借款,原告亦知道实际借款人是李斌,被告余德权在收到原告借款当天已按李彬要求扣除10万元利息代付给原告丈夫林根友后将90万转至杨清国账户,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余德权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余德权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证明原告把借款转给余德权账户,余德权按李斌意思当天把90万元转至李斌亲戚杨清国账户;2、余德权与李斌的短信记录,证明余德权是按李斌指示把钱转至杨清国账户。被告余德平辩称,其当时是受到原告欺骗在白纸上抄写并签名的,为余德权的债务作担保并不是真实意思表示,现已超过担保期限,其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余德平没有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余德权、余德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以及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11日,被告余德权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余德权100万元,被告余德权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兹有余德权因经营生意需要,向谢芳借到100万元整,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9月11日止……”等内容。被告余德权在借条上签名捺印,被告余德平作为担保人亦在借条上签名捺印。2014年7月11日,被告余德权通过银行转账给付杨清国90万元。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追偿,被告余德平与余德权均拒绝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余德权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原告与被告余德权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被告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被告余德权主张其是间接代理李彬向原告借款,李彬才是实际借款人,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余德权提供的证据未能佐证,被告余德权与李斌之间的款项往来,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对被告余德权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德平主张其为余德权的债务作担保,并不是真实意思表示,现保证期限已过,其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余德平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对被告余德平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余德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约定对被告余德权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被告余德平与原告成立保证合同关系,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余德平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余德平应对被告余德权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德权应向原告谢芳归还借款100万元;二、被告余德平应对被告余德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余德权、余德平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林蕊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莫萍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