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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00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原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某某运输有限公司、龚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某某运输有限公司,龚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0505号原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某某,总经理。原告龚某某,男。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周口市川汇区七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某某,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运输有限公司)、龚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某某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运输有限公司、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被告人民财险某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运输有限公司、龚某某诉称,2014年11月27日7时34分许,胡红卫驾驶豫PX2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广饶高速西行21公里+500米处,因操作不当车头右部撞住护栏上,致使车辆损坏及高速护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7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作出第4401926201400612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胡红卫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就该所有的车辆造成的护栏损失予以赔偿,支出施救费等各项费用20000元。因在人民财险某某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在进行理赔时未能达成一致。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财险某某分公司辩称,首先,因为商业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条款中明确约定本保险车辆的第一受益人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因此,两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次,依法应当属于我公司赔偿的费用,我公司仅同意向第一受益人赔付,对于不属于我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款项和损失,我公司依法应予免赔。请求合议庭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某某运输有限公司、龚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行驶证、驾驶证、保单三张、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各项赔偿应支付给龚某某;2、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3、施救费作业单(原件)二份、路产赔偿损失通知(原件)二份、发票(原件)三张,证明龚某某支付各项费用20000元。(其他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人民财险某某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根据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1月27日7时34分,胡红卫驾驶豫PX2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广饶高速西行21公里+500米处,因操作不当自撞护栏造成该车辆车头右部损坏,货物翻落,有物损、路损的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胡红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的登记车主为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龚某某。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证明,豫PX21**号车辆系该公司挂靠车辆,该车辆的保险理赔由龚某某全权代理。该车辆在人民财险某某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龚某某支付施救费6000元,路产损失11695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司机胡红卫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龚某某已支付给三者,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系该车辆的挂靠公司,实际车主为龚某某,原告请求的理赔款系龚某某所垫付,且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证明该车辆的保险理赔由龚某某全权代理,故该理赔款应由被告支付给龚某某。为此,原告龚某某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龚某某理赔款1769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将上述款项汇至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福建晋江分行青阳支行,户名:龚某某,账号:622848068275851721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君审 判 员 梁绍梅审 判 员 连东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郭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