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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刑初字第00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刑初字第00252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2015年6月1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9日被靖边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王春燕、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饮酒后驾驶陕KJL003白色捷达车从靖边县城长城路”了了烤吧”门口出发,准备回北大街四柏树家中。当该车沿长城路由北向南行驶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丁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9.8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送检物品登记表、鉴定委托书、血醇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驾驶证及车辆信息,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靖边县公安局血醇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丁某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丁某某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对其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 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晓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