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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并民终字第1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郝扯全与昌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古交市永树曲友和水泥建材厂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昌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古交市永树曲友和水泥建材厂,郝扯全,李全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终字第12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昌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千峰南路81号1幢5层C区。法定代表人左兆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费晓杰,山西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慧霞,山西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古交市永树曲友和水泥建材厂,住所地:古交市西曲办永树曲村。负责人李全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扯全,男,汉族,无业,住古交市。委托代理人田建军,山西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全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振泊,山西神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昌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昌陆建筑公司”)、古交市永树曲友和水泥建材厂(简称“友和建材厂”)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古交市人民法院(2014)古民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昌陆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费晓杰、王慧霞,上诉人友和建材厂负责人李全明,被上诉人郝扯全及委托代理人田建军,原审被告李全明及委托代理人张振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被告昌陆建筑公司把位于古交市凤凰苑住宅小区楼的通风道安装工程承包给被告友和建材厂,但当时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友和建材厂进行安装施工期间,被告友和建材厂的业主李全明告知其弟弟李俊明,找两个人来被告昌陆建筑公司位于古交市凤凰苑住宅小区通风道安装工程工地干活。于是李俊明于2014年4月21日叫上原告郝扯全到了工地,在工地上因施工通风道接口工程备料作业时,原告郝扯全不慎被电锯锯伤左手大拇指,事发后被告友和建材厂的业主李全明及其弟李俊明等把原告送往古交矿区总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原告郝扯全左第一掌骨开放性骨折,左拇指长短伸肌腱断裂,2014年7月16日原告出院。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结论为郝扯全的损伤程序达九级伤残,原告因鉴定开支鉴定费1700元。再查明,被告昌陆建筑公司于2014年5月1日与被告友和建材厂负责供料、运输、安装、修补、还有工程竣工结算等内容。被告友和建材厂也认可是安装工程,不是材料供需买卖。又查明,被告友和建材厂是被告李全明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原告郝扯全被扶养人有原告的妻子康永梅,城镇居民,二级精神伤残;长子郝爱忠,城镇居民,一级伤残;三子郝飞龙,城镇居民,一级伤残。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郝扯全在被告昌陆建筑公司位于古交市凤凰苑住宅小区因施工通风道接口工程备料作业时,原告不慎被电锯锯伤左手大拇指事实清楚。原告郝扯全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获得损害赔偿。被告昌陆建筑公司与被告友和建材厂是适格主体,二被告应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郝扯全因人身损害的各项费用应计算如下:1、医疗费18428.5元(根据原告治疗医疗机构的病历及医药费收据凭证计算);2、误工费10401.7元(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27476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3、护理费6473.8元(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27476元及以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每日50元标准及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计算);5、营养费2580元(根据医疗机构建议及住院天数酌情以每天30元计算);6、残疾赔偿金186608元(根据赔偿权利人原告郝扯全伤残九级及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154元,按20年的20%计算;其中包含被扶养人扶养费157992元-----按原告的扶养人数及伤残九级系数计算);7、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就医确需交通支出的实际酌情予以考虑);8、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根据治疗原告的医疗机构的诊断建议,并结合原告确需行内固定手术的实际,酌情予以考虑);9、鉴定费1700元(根据原告鉴定的实际开支票据计算);上述九项费用共计240792元。在本案中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存在疏忽大意,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案情实际,被告应赔偿原告70%为宜,即168554.4元,按连带责任原则,应分别承担84277.2元。被告昌陆建筑公司已支付原告的2000元应予核减,即84277.2元。原告主张被告友和建材厂业主已支付其17000元,也应予核减,即67277.2元。判决:一、被告友和建材厂赔偿原告郝扯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67277.2元。二、被告昌陆建筑公司赔偿原告郝扯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82277.2元。三、被告昌陆建筑公司与被告友和建材厂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郝扯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昌陆建筑公司不服原判决,上诉本院称,原判认定昌陆建筑公司与友和建材厂是工程承包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双方实为材料买卖关系。二、原判认定昌陆建筑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是错误的,郝扯全是在为友和建材厂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与昌陆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三、原判决由昌陆建筑公司支付郝扯全82277.2元及与友和建材厂互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郝扯全没有提供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充分证据。而且,山西省2013年度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数额为6017元,即使不考虑劳动能力等级,数额应为120340元,而非原判认定的157992元。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友和建材厂不服原判决,上诉本院称,一、列友和建材厂为被告不适格,因为友和建材厂与郝扯全左手大拇指锯伤无任何因果关系。二、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友和建材厂施工始于5月1日合同签订之后,郝扯全伤手发生在4月21日,足以印证郝扯全的伤与友和建材厂不存在因果关系;同时原判计算赔偿数额错误,没有考虑到三名残疾人每月有400余元低保收入。三、原判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仅凭残联作出的精神伤残等级就认定康永梅二级精神伤残有违客观事实。四、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友和建材厂在法庭举三名残疾人证据,法庭没有允许质证,直接采信站不住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由友和建材厂赔偿郝扯全67277.2元部分,依法改判友和建材厂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郝扯全辩称,原判认定昌陆建筑公司与友和建材厂是工程承包关系及确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金额正确。郝扯全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郝扯全受雇于友和建材厂,两上诉人的主张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全明的陈述意见为,原判没有考虑受益人房地产公司的补偿义务欠妥;被扶养人应作司法鉴定;原判未分清被扶养人生活与残疾赔偿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处理。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友和建材厂与郝扯全之间为雇佣关系,郝扯全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昌陆建筑公司与友和建材厂之间为安装工程承包关系;友和建材厂没有建筑安装工程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所作的判决符合上述规定。故昌陆建筑公司与友和建材厂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据此,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339元,由上诉人昌陆建筑公司负担1857元,上诉人友和建材厂负担148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锡文审判员  刘补年审判员  赵文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田丽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