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汕金法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许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金法刑初字第300号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8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因本案于2015年3月17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行政拘留,于同年3月27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9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刑诉(2015)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朝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码为粤DFXX**的面包车途经市区汕樟路与金湖路交界路口等红灯时,遇到其前妻舅被害人姚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粤D1XX**的面包车,因二人前有积怨,姚某某叫许某某下车解决纠纷,在遭到许某某拒绝后姚某某即从其面包车上拿了一根铁水管下车砸打许某某的面包车,致其面包车右前侧出现一个凹坑。被告人许某某见状遂从其车上拿了一把汽车方向盘防盗锁下车与姚某某互殴,被告人许某某持汽车防盗锁击打姚某某的头部及左前臂,互殴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姚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许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案件审理阶段,被告人许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姚某某已达成和解赔偿协议,并赔偿被害人姚某某6万元,取得被害人姚某某对被告人许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缴获的汽车方向盘防盗锁、铁水管,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许某某的户籍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姚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对作案地点、作案工具的照片的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许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许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先拿铁水管砸打被告人许某某的面包车,导致被被告人还击打伤,其对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相应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许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姚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维加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沈淑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