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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沅民二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陵县支行诉刘德林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陵县支行,刘德林,田兰珍,湖南省兰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印发《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通知: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沅民二初字第6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陵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8913390-7。负责人陈旭,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邓永红,女,1966年4月7日出生,苗族,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代蓉,女,1984年9月10日出生,苗族,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陵县支行员工。被告刘德林,男,197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石长兵,湖南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兰珍,女,1973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湖南省兰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594386-6。法定代表人向斌,系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陵县支行(以下简称沅陵县农行)与被告刘德林、田兰珍、湖南省兰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波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瞿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沅陵县农行的委托代理人邓永红、代蓉,被告刘德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石长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兰珍、兰波担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沅陵县农行诉称,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刘德林签订了1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刘德林,借款金额1000000元,借款用途经营进货,借款期限1年,年利率9%,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由被告兰波担保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田兰珍出具了贷款共同责任承诺书,承诺愿意对刘德林的贷款1000000元承担共同贷款连带偿还责任。2013年12月2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德林足额发放了贷款。借款期满后,刘德林未按约定还清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刘德林、田兰珍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6664.5元、支付罚息11192.47元、复利119.7元(截止2015年5月21日止),并支付2015年5月2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及复利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兰波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沅陵县农行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各1份,用于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2、湖南省兰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刘德林及田兰珍身份证各1份,用于证实被告的基本情况。3、借款申请报告、贷款业务申请表、贷款共同责任承诺书、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湖南省兰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承诺书各1份,用于证实被告刘德林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00元,田兰珍承诺共同还款,被告兰波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借款凭证、贷款发放通知单、购销合同、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借记卡明细查询各1份,用于证实原告已按约定给被告刘德林发放1000000元的贷款。5、扣划保证金申请书1份,用于证实被告刘德林申请扣划保证金还款。6、贷款风险通知书1份,用于证实原告已书面向被告催收贷款。7、欠贷款本金、利息清单1份,用于证实截止2015年5月21日,被告刘德林尚欠借款本金806664.5元、罚息11192.47元、复利119.7元。被告刘德林辩称:对原告诉称的贷款事实无异议,但是这笔贷款全部由兰波担保公司拿走了,被告一分钱未得,故应由兰波担保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德林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田兰珍、兰波担保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庭审质证时,被告刘德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且被告刘德林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刘德林签订了1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年利率为9%,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田兰珍向原告出具了贷款共同责任承诺书,承诺愿意对刘德林的贷款1000000元承担共同贷款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兰波担保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主债务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3年12月24日,沅陵县农行向刘德林发放了1000000元贷款,贷款通过转账方式转入了刘德林指定的银行账户。后刘德林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5月21日,被告刘德林尚欠借款本金806664.5元、罚息11192.47元、复利119.7元。本院认为:原告沅陵县农行与被告刘德林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禁止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借贷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现刘德林对贷款及欠款事实均无异议,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田兰珍出具了贷款共同责任承诺书,应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刘德林辩称贷款系兰波担保公司使用,应由兰波担保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但沅陵县农行已按约定将贷款足额转入了刘德林指定的账户,完成了放款义务,之后贷款由谁使用属刘德林与他人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刘德林可就此另行提起对兰波担保公司的诉讼,但不能以此作为本案的抗辩事由,故对于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截止2015年5月21日,刘德林尚欠借款本金806664.5元、罚息11192.47元、复利119.7元,应予清偿,并应依照合同约定继续支付罚息及复利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罚息年利率为13.5%,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贷款逾期或挪用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季计收复利。故对于刘德林未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照13.5%的罚息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被告兰波担保公司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双方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对保证期间、保证范围均作了约定,现债务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沅陵县农行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兰波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兰波担保公司应在保证范围内对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中,被告兰波担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对自己权利义务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德林、田兰珍应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万,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兰波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德林、田兰珍共同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陵县支行借款本金806664.5元、罚息11192.47元、复利119.7元(截止2015年5月21日),并自2015年5月22日起支付罚息(按13.5%的年利率计算)及复利(以欠付利息为基数,按13.5%的年利率按季计收)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湖南省兰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73元,减半收取5986.5元,由被告刘德林、田兰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瞿 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丁陵霞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